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第五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九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客貨車,由台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路○段○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情
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被害人陳萬居騎乘腳踏車同向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及陳萬居倒地,頭部受挫傷,經上訴人報警並送醫急救,於同
年三月五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要者
,
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如未
予以調查,又未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過失
犯行,更否認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客貨車有與陳萬居騎
乘之腳踏車相擦撞之情事,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辯謂:上訴人將陳萬居送至
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醫治時,承辦警員廖招哲立即趕至,當時陳萬居尚清醒,自行向警
員陳述伊欲至醫院看病,因頭痛不慎跌倒,不是被上訴人撞到云云,並請求傳訊警員
廖招哲就上情加以調查(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
第一審雖曾傳訊廖招哲,但並未針就陳萬居於受傷當日在三重醫院,曾否向廖招哲表
示係因頭痛自行跌倒之重要待證事實加以調查
訊問(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
一頁),原審審理中,仍未加以
傳喚,更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已
難謂合
。又原判決以陳萬居死亡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隨補充
告訴理由狀提出所謂
陳萬居腳踏車車損照片十二張,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然該卷附之十二張
照片上,均顯示有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拍攝之字樣(第一
八○七號
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距陳萬居於同年一月十日人車倒地時間已逾一
個月,各該照片上所示車損,是否確與事發當時之情形相符﹖能否據以認定係遭上訴
人所駕駛之汽車撞及所致﹖似非無疑。上訴人曾具狀向原審聲請送由交通
鑑定機關鑑
定責任(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未予置理,復未於判決內敍明無鑑定必要之理
由,自非適法。再者,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發生危害之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將陳
萬居送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治療時,情況穩定,無轉院之必要,其家屬竟將之轉至馬
偕醫院治療,而馬偕醫院
乃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一級急難救助醫院,其家屬竟再以設備
不足為由,轉至實際上設備更差之慶生醫院,經慶生醫院開刀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
究係中風﹖抑係外傷所致﹖慶生醫院何以須緊急開刀﹖尚欠明瞭,因而請求向各該醫
院調查陳萬君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原審卷第十七頁)。經核陳萬居係於八十四年三
月五日死亡,與其倒地時相距達近二月之久,且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告訴
代理人亦證
實先後動過三次腦部手術(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七頁)。則陳萬
居死亡實情如何﹖關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應為此部分必要之調查,
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尤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