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詰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詰豐公司)改組後,改任董事,但實際仍負責該公司業務,公司原使用之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一八九三-三號支票帳戶,已停止使用,自為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妄向該銀行領用支票之行為,應成立
詐欺罪,若認上訴人有權領用之職務行
為,則保管該等公司所有支票,予以偽造使用,亦應成立
侵占罪,此等詐欺或侵占
犯
行,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一併審判,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一併審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刑法上得
沒收之物,如已因毀損、遺失
等情形而不存在,自不得
諭知沒收,本件上訴人所偽造
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印章各一枚,
業據上訴人供明已經丟棄而滅失,原審不能證明尚
屬存在,竟於判決內
宣告沒收,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詰豐公司改組後,上訴
人仍實際掌理公司業務,則上訴人為收發各項文件,而有使用詰豐公司與王瑞昌印章
之必要,自屬有權刻用,上訴人委由彰化市不詳刻印舖刻印行為,應無偽造犯行可言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偽造印章,顯與
經驗法則相違,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查第一審判決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以偽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印章,
向詰豐公司改組後已停用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一八九三-三號支票帳戶,
冒領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及自第0000000號
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二百張,繼而偽造其中部分之支票使用等情。然
經原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結果,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
其個人名義,使用本人簽名之方法,向該銀行領取第0000000號至第0000
000號空白支票,
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以其個人印章蓋章方法,領取第
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非使用偽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
昌之印章冒領,此有該銀行⒒中彰化字第二一三號函、⒈⒍中彰化字第○○一
號函
暨所附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憑。原判決
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
向上開銀行領用空白支票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偽造王瑞昌背書使用,
自無任何違誤。況刑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
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認上訴人向上開銀行領用空白支票行為並未犯罪,上訴意旨自認其領用此部分
空白支票行為,犯有詐欺或侵占罪,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
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查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除非證明確已不存在,均應於判決內,為
沒收之
諭知,法院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內,敍明上訴人所偽
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之印章,雖據上訴人供稱已經丟掉,但既乏證據足以證明確已
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乃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顯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末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確認詰豐公司改組後,董
事長為王瑞昌,上訴人雖尚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但詰豐公司印章已由王瑞昌收回,連
同王瑞昌本人使用之銀行印鑑章,均由王瑞昌自行保管等情,是上訴人已無制作詰豐
公司及王瑞昌名義印章之權限,更不得擅自以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名義制作支票等有價
證券及背書等行為,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判斷,顯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定則無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