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詰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詰豐公司)改組後,改任董事,但實際仍負責該公司業務,公司原使用之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一八九三-三號支票帳戶,已停止使用,自為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妄向該銀行領用支票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若認上訴人有權領用之職務行 為,則保管該等公司所有支票,予以偽造使用,亦應成立侵占罪,此等詐欺或侵占犯 行,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一併審判,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一併審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刑法上得 沒收之物,如已因毀損、遺失等情形而不存在,自不得知沒收,本件上訴人所偽造 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印章各一枚,業據上訴人供明已經丟棄而滅失,原審不能證明尚 屬存在,竟於判決內宣告沒收,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詰豐公司改組後,上訴 人仍實際掌理公司業務,則上訴人為收發各項文件,而有使用詰豐公司與王瑞昌印章 之必要,自屬有權刻用,上訴人委由彰化市不詳刻印舖刻印行為,應無偽造犯行可言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偽造印章,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查第一審判決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以偽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印章, 向詰豐公司改組後已停用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一八九三-三號支票帳戶, 冒領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及自第0000000號 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二百張,繼而偽造其中部分之支票使用等情。然 經原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結果,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 其個人名義,使用本人簽名之方法,向該銀行領取第0000000號至第0000 000號空白支票,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以其個人印章蓋章方法,領取第 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非使用偽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 昌之印章冒領,此有該銀行⒒中彰化字第二一三號函、⒈⒍中彰化字第○○一 號函所附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 向上開銀行領用空白支票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偽造王瑞昌背書使用, 自無任何違誤。況刑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 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認上訴人向上開銀行領用空白支票行為並未犯罪,上訴意旨自認其領用此部分 空白支票行為,犯有詐欺或侵占罪,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 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查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除非證明確已不存在,均應於判決內,為 沒收之諭知,法院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內,敍明上訴人所偽 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之印章,雖據上訴人供稱已經丟掉,但既乏證據足以證明確已 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乃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顯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末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確認詰豐公司改組後,董 事長為王瑞昌,上訴人雖尚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但詰豐公司印章已由王瑞昌收回,連 同王瑞昌本人使用之銀行印鑑章,均由王瑞昌自行保管等情,是上訴人已無制作詰豐 公司及王瑞昌名義印章之權限,更不得擅自以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名義制作支票等有價 證券及背書等行為,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判斷,顯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定則無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