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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與其夫李敏祥感情不睦,發生 爭吵,李敏祥表示要將家中電話停掉,不讓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聞言,一時氣憤,竟 於同年五月七日趁李敏祥不知,持其事先竊得李某所有印章一顆、身分證一枚(竊盜 部分偵查中因李敏祥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至交通部鹿港電信局,以上訴人 本人為代辦人名義辦理原登記在李敏祥名下之0000000號電話過戶於上訴人名 下之手續,而在該局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原客戶簽章欄」內盜蓋李敏祥印章,同時在 「新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其本人印章,以表示雙方就該電話過戶已有合意,並將之交 予該電信局承辦公務員留玉雪,將此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磁碟文書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敏祥及電信局對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在住宅竊取李敏祥所有鹿港信 用合作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竊盜部分亦已撤回告訴),偽造李敏祥名義取款憑條 持以提領現金新台幣五千九百七十元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說明毋庸另為無罪知之 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與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前後必須互相合,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趁其夫李敏 祥不知,持事先竊得之李敏祥印章一顆、身分證一枚,偽造李敏祥名義之市內電話申 請書,並持以行使,擅將李敏祥名下電話過戶予上訴人本人等情,於理由欄一內,係 以上訴人係在其夫李敏祥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前往辦理電話過戶手續,為其主要之 論據。然對上訴人被訴竊取李敏祥印章一顆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繼而偽造李 敏祥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合作社詐領存款部分,於理由欄三內,原亦認為李敏祥事 先並不知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八行、第九行),却又以李敏祥對於上訴人屬 日常處理事務之行為,已有概括同意授權為由,認為上訴人對此部分行為,無任何犯 意,不成立犯罪。前後所為之判斷,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罔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詐術行為,使人為物之交付,或因 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依其情節,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詐欺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 判上之一罪,法院均應加以審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則 上訴人顯已使用偽造李敏祥名義之電話申請書,持向鹿港電信局辦理電話過戶手續, 致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將李敏祥電話過戶為上訴人名下,其行為似與上開詐欺罪構成要件相適合,檢察官縱未就此部分之詐欺罪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具牽連關係 時,仍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合。㈢、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證據,事實審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 ,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李敏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時, 就其發現印章、身分證「遺失」之時間,或稱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或謂為「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後殊不一致(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 反面)。又李敏祥在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提出登報遺失聲明作廢啟 事之剪報影本一紙(第七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但該剪報影本上,並無任 何刊登日期之記載,究係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辦理電話過戶手續前即已登報 ﹖抑在電話過戶手續後,因夫妻不睦爭吵方始刊登﹖關乎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自有 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證據,未加究明,遽於判決內,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自難謂為適法。再依卷附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李敏祥與上訴 人訂立之和解書內容觀之,第六條載明:「雙方誤會均已釐清,……甲方(李敏祥) 承認訟爭之電話,乃乙方(上訴人)以甲方名義申請,並由乙方繳費」(第二一九號 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苟屬非虛,則該電話原屬上訴人所有,而借用李敏祥名義 申請登記,事後縱經上訴人擅自辦理過戶手續,回歸上訴人名義,能否認為足生損害 於李敏祥﹖尚待查明。況二人既具夫妻關係,同財共居,李敏祥復稱二人之身分證、 印章均放置在一起(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一具電話之價值不高,上 訴人是否確有本件之犯罪故意﹖實情究竟如何,原審在未查明釐清前,遽行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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