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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與丁健和、孫啟明、吳萬居均係朋友,上訴人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但 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上訴人常於閒暇時邀請好友至家中泡茶聊天,聊天中,丁健 和、孫啟明、吳萬居等人請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因一起購買價格較便宜,上訴人始 代購而未從中牟利,丁健和、孫啟明、吳萬居在警訊中分別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均係因警方刑求,身心不勝負荷所致,請求鈞院再傳訊上開證人詳查,以還上訴 人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丁健和、孫啟明在原審調查中, 皆翻異前供,一致改稱僅二人同至上訴人住宅打麻將及食用安非他命,未向上訴人購 買等語,事後廻護之詞。吳萬居在原審訊問時,亦改謂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忝」 者購買,警訊係被逼供等語,然負責製作吳萬居警訊筆錄之警員丁景文(原判決正本 誤植為丁保文)到庭供證未脅迫刑求吳萬居情事,足證吳萬居事後翻供,不可採信。 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復查丁健和、孫啟明、吳萬居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 係居於證人身分之供證,且丁健和、孫啟明二人在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調 查訊問時,雖均翻異前詞,但皆無所謂遭警刑求逼供之供述。況丁健和、孫啟明、吳 萬居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分別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所謂刑求之說,實屬無據。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再傳喚上開證人加以調查訊問,更為法所不許 。是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指摘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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