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民國○十○年○月○十○日上訴人生日當天,證人 范○言打上訴人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予上訴人,係邀上訴人至中壢市○○保齡球館打 球,上訴人即與友人劉○雄前往赴約,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聲 請傳喚劉○雄、范○言到庭作證,即足以證明上情,原審均未予以審酌調查,復未於 判決內載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載理 由之違法;又同年月二十九日,警方未由上訴人身上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且呂○弘為 警臨檢時,當場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五點二公克,衡諸常理,呂○弘自無再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之可能,原判決對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應予以調查,如未予以調查,應於判決理由中予 以說明者,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 必要性,方屬相當。若事實審縱加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者,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之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敍明係據證人范○言、呂○龍、呂○ 弘(冒名呂○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供述詳,且互核一致 ,復有范○言向上訴人購得之白色結晶物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上訴人供販賣安非他命 聯絡用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一只扣押可稽,上開扣押白色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生日當天,接獲范○言以無線電叫 人收信器呼叫,告知在保齡球館等候,上訴人以為係為慶生之事,即與友人劉○雄前 往赴約,被警指為有販賣安非他命,實際上未曾販賣等語之辯解,認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且劉○雄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 查中,已供稱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伊不知情(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四號 偵查卷),足徵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劉○雄 、范○言到庭調查,亦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 毋庸調查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對證 據取捨所為事實之判斷,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所稱論理法則,則指理則上當然之定則而言。證人呂 ○弘冒名呂○鳴,偕其兄呂○龍,與范○言一同被警查獲固經警在呂○弘身上,查扣 有重約五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然據呂○龍、呂○弘兄弟在警訊中一致供稱:因呂○ 弘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認手中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所剩無幾,欲再購買,方請范○言 介紹向上訴人接洽購買等語綦詳,核與范○言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對此部分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殊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針 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違 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