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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一四五八、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基隆市○○區○○段八堵南小段二○九、二○九之 二、二○九之三、二○九之四、二○九之六、二○九之七、二○九之八、二○九之九 、二○九之一○、二○九之一五、二○九之一六等十一筆土地,即八堵火車站斜對面 八堵路旁山坡地共有人之一。民國八十一年間,乙○○意欲開發該等山坡地,徵得 共有人蘇秋男及蘇福來同意,與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董事長林榮 顯洽談合建大樓事宜;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乙○○與林榮顯簽訂契約,將上開土地中除 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二○九之四及二○九之九地號外,其餘九筆土地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萬元售與日勝公司,並約定部分價款由日勝公司於 大樓建造完成以成屋抵付,乙○○則應先整地後交付日勝公司。因開挖上開土地, 須經鄰近台灣省鐵路局所有同小段二○九之二、二○九之五、二○九之十三地號,及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所有二○九之一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二一、二○九 之二二、二○九之二四、二○九之二五地號土地,乙○○乃向鐵路局等機關申請承購 上開畸零地,遲遲未獲同意,未能申請建築執照,開發因而延宕。至八十三年元月 間,乙○○不耐久候未准,即告知林榮顯欲逕自動工,要求林榮顯先行墊付開挖資金 ,林榮顯應允,遂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簽發支票交乙○○提領,乙○○即於八十 三年二月初,委由上訴人甲○○負責工人招募、機械設備租用等事宜,甲○○即另於 同年三月間,與華明雄(已判刑確定)接洽轉託華明雄負責施工整地事宜,華明雄因 而與乙○○、甲○○及其僱用之邱富寶、陳志國(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由華明雄、邱富寶、陳志國駕駛 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施工範圍除前述乙○○共有及日勝公司所有如附 圖所示前開土地中第二○九、二○九之二、二○九之四、二○九之六、二○九之七、 二○九之八、二○九之九、二○九之一五、二○九之一六地號外(二○九之四、二○ 九之九為乙○○共有,餘七筆為日勝公司所有),乙○○並與甲○○、華明雄、陳志 國、邱富寶基於犯意聯絡,將墾地範圍擴至國有同小段二○五之六、二○五之一○三 地號林地,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同小段二○九之五、二○九之一三地號及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公路局所有同小段二○九之一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二一、二○九之二 二、二○九之二四、二○九之二五地號中如附表所示部分,因開挖該處山坡地,未有 當水土保持措施,致使山石滑落,堵塞排水溝道,遇大雨沖刷時,有導致土石崩落 ,危及人車安全之危險。基隆市政府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該處勘查,以其未經 申請核准而於經劃入保護區範圍之土地(同所第二○九之四、第二○九之九地號)擅 自整地,當場責令甲○○等人回復原狀甲○○等人不予置理,繼續開挖(違反都 市計畫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經基隆市 政府再會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乙○○、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 ,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 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又判決附圖、附表均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前後相連貫。原判決事實欄敍明乙○ ○等共同開挖整地之山坡地範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部分,但查原判決並無附圖,亦 無附表,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幫工程司顏豐 政於第一審法院供證:上訴人等在整地過程中均未做安全措施,山土一直滑下;及證 人即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里長鍾金龍於第一審法院供證:上訴人等開挖所下滑之土石 ,已將該處排水溝堵塞,下雨時無法排水各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等開山整地,既未 做妥水土保持措施,現場坡度陡峭,並緊臨道路,山上土石不斷滑落,且施工期間長 ,若遇大雨沖刷,將造成大規模坍塌,危及人車之公共危險云云。但另一證人即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警員鄭泰隆於第一審法院則供證:施工過程中,下滑之 山土僅波及該處路旁白線以內之路肩,未侵及車道,且該處路肩,平日為八堵火車站 乘客停車處所,並非人車往來車道等語,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 ,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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