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無非以被害
人蘇楊瑞蜜之指訴及
證人林秋娥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略以:甲
○○至雲林縣北港鎮南陽國民小學,令其子蘇旭三帶路找蘇楊瑞蜜,二人抵北港鎮新
興市場乙棟三五號蘇婦租居處後,甲○○自行登上二樓等語,核與證人林秋娥供證:
「當天快近中午,我與蘇楊瑞蜜在乙棟三三號聊天,蘇旭三帶了一人來,我問蘇楊瑞
蜜,她說是她丈夫,他們入屋後,我折返家中」
等情不符,判決
彼此矛盾。㈡本件發
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上午,蘇楊瑞蜜何以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始提出
告訴
﹖上訴人復未於警訊及在
偵查中供述,
事實審法院僅憑蘇楊瑞蜜及林秋娥之供詞,即
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顯有違
證據法則。㈢原審於審判
期日未讓上訴人有答辯及
最後陳述之機會,訴訟程序之踐行亦有違背法令,請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持刀傷及蘇楊瑞蜜,及蘇楊瑞蜜之指訴,證人蘇旭三、林秋娥之供
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記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上訴人着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被害人幸經急救始免
於難,上訴人之行為尚止於未遂,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
以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與
蘇楊瑞蜜在爭吵,拉扯間,不小心劃傷其肩部,伊並無殺人之
故意;蘇楊瑞蜜應係肩
部受傷,並非後頸部,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抵蘇楊瑞蜜租居處
後,自行登上二樓,與證人林秋娥供證:上訴人與蘇楊瑞蜜一同入屋,雖有不同,但
此非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案
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蘇楊瑞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
時,即在北港媽祖醫院接受警訊,並表示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在警卷足據。上訴
意旨指蘇婦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始提出告訴,尚有誤會。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罪刑,並非僅憑蘇楊瑞蜜及林秋娥二人之供詞,尚
審酌其他
補強證據,始據以論處罪
刑,亦無違證據法則。
再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
審判期
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即依序請檢察官、上訴人
辯論,繼請
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
後,再問上訴人最後有何陳述,上訴人答以「請庭上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三
六頁反面至三七頁正面),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給予答辯及最後陳述之機會,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
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