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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無非以被害 人蘇楊瑞蜜之指訴及證人林秋娥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甲 ○○至雲林縣北港鎮南陽國民小學,令其子蘇旭三帶路找蘇楊瑞蜜,二人抵北港鎮新 興市場乙棟三五號蘇婦租居處後,甲○○自行登上二樓等語,核與證人林秋娥供證: 「當天快近中午,我與蘇楊瑞蜜在乙棟三三號聊天,蘇旭三帶了一人來,我問蘇楊瑞 蜜,她說是她丈夫,他們入屋後,我折返家中」等情不符,判決此矛盾。㈡本件發 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上午,蘇楊瑞蜜何以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始提出告訴 ﹖上訴人復未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供述,事實審法院僅憑蘇楊瑞蜜及林秋娥之供詞,即 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顯有證據法則。㈢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讓上訴人有答辯及 最後陳述之機會,訴訟程序之踐行亦有違背法令,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持刀傷及蘇楊瑞蜜,及蘇楊瑞蜜之指訴,證人蘇旭三、林秋娥之供 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記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上訴人着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被害人幸經急救始免 於難,上訴人之行為尚止於未遂,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 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與 蘇楊瑞蜜在爭吵,拉扯間,不小心劃傷其肩部,伊並無殺人之故意;蘇楊瑞蜜應係肩 部受傷,並非後頸部,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抵蘇楊瑞蜜租居處 後,自行登上二樓,與證人林秋娥供證:上訴人與蘇楊瑞蜜一同入屋,雖有不同,但 此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案 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蘇楊瑞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 時,即在北港媽祖醫院接受警訊,並表示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在警卷足據。上訴 意旨指蘇婦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始提出告訴,尚有誤會。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罪刑,並非僅憑蘇楊瑞蜜及林秋娥二人之供詞,尚審酌其他補強證據,始據以論處罪 刑,亦無違證據法則。再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期 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即依序請檢察官、上訴人辯論,繼請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 後,再問上訴人最後有何陳述,上訴人答以「請庭上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三 六頁反面至三七頁正面),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給予答辯及最後陳述之機會,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違法情形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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