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方法竊電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
詞,否認有損壞電度表竊電之行為,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以原判決未
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之情形,量刑過重,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
情狀等語,而在
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五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
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
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