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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雙連 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緣有同案被告陳天倫(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古清騰(通 緝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見被害人陳金花出售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房地,認有機可乘,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天 倫出面佯向陳金花購買該屋,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陳金花不疑有 詐,同意該價額出售,古清騰即委任熟識之甲○○為其二人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八十二年八月八日,陳天倫先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予陳金花,以資取信,同 年八月十一日,雙方在雙連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日陳天倫交付陳金花 一百三十萬元,同年月廿三日再交付六十萬元,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陳金花前向 華南銀行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由陳天倫承受,餘款則由陳天倫簽發面額四百九十萬 元,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期之本票一紙予陳金花,俟甲方(即陳天倫)向銀行貸款核 准後一次付清,甲○○受買賣雙方之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陳 天倫尚有尾款六百五十萬元未付,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倫名義後,應妥慎保 管所有權狀,以確保出賣人陳金花之尾款,然竟意圖為古清騰及陳天倫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擅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陳天倫等,使陳天倫等得以持向余台蔭及王立民 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共貸得四百萬元,古清騰得款逃逸,足生 損害於陳金花之財產,陳金花則於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系爭已登記予陳天倫之房 屋,復經法院查封拍賣,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改判論處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伊不過單純受任辦理產權過戶,買方向銀行貸款,銀行 要用自己專屬代書,非上訴人所能過問與參與,上訴人實未承辦本件貸款事務。且陳 天倫在偵查中又供稱:「(向余台蔭等貸款成功後)錢(是)姓古(清騰)的拿走, 雪莉並不知情,她也不在場……」云云(見偵查卷六十頁背面)並以書狀陳稱:「… …由他(指古清騰)想盡辦法,再由張代書(指上訴人)處騙出過戶資料」(見偵查 卷七十二頁背面),如所供無訛,似難謂上訴人有受委任承辦貸款事務而為陳天倫、 古清騰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 本件買方最初所接洽之代書為林茂松,而實際承辦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代書為陳秀麗 ,亦即抵押權人金主余台蔭之特約代書,余台蔭貸款予陳天倫、古清騰,係經林茂松 介紹鍾火樹再仲介而來,業據余台蔭、鍾火樹供證在卷(一審卷三十一頁背面、五十 六頁)。是本件介紹辦第二順位抵押向余台蔭貸款之代書,應熟知古清騰偕同被害人 陳天花委任其辦理本件買賣之全部經過。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該林茂松(見原審 卷二十九頁背面)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僅單純辦理產權過戶,並未受委任辦理貸款而違 背任務圖利古清騰等人,原審竟恝置不理,亦未說明不必傳訊之理由,不僅理由不 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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