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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 殺人未遂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殺人罪構成要件,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於死之 故意為斷,至於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害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本件上訴人當時若有意欲置追捕之警員於死地,隨時可拋擲手榴彈炸死警員; 且當時四週均有警員包圍,以當時情況射中警員機率有百分之百之把握,但上訴人未 濫行射擊,足見並無殺人之故意。警員沈銘坤在上訴人身後僅十二公尺左右,目睹其 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沈某作證,原審未予傳訊,亦未駁回聲請,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坦承,渠持槍對追捕之警員沈銘坤、莊永興 連續射擊九槍等情不諱,核與警員沈銘坤、莊永興、吳盈慶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槍枝扣案為證;且說明手槍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持以朝人射擊 ,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仍持以朝追捕之警員連續射擊九槍,足認其 有殺人之犯意等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解伊當時想逃跑,無意殺死警員, 否則那麼近的距離,一定打中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因認事證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經 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前開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或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而專憑己意,為單純之 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沈銘 坤,則其指摘原審未予傳訊一節,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自無從就該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無故持有槍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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