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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憑共同被告李振文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法官訊以:「對警訊、及檢方所言之筆錄,是否實 在﹖」時,李振文答稱:「實在。」一節,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李振文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一 位住在高雄市楠梓區亞洲城附近、綽號「阿國」者購買的,此「阿國」不是甲○○等 詞,顯然該李振文於偵查中已翻異其於警訊中所為指述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 供述,故李振文於前開審理中答以「實在」一語,其真意是指警訊中指認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之供述實在﹖或其本身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在﹖頗有商榷之餘地;且偵查 中李振文並未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如果係於偵訊時所供實在,當係指上訴人並 無販賣犯行。準此,李振文所謂「實在」究係指警訊實在、抑或是偵訊之供述實在﹖ 不無疑問,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勘驗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之錄音帶,查 明李振文當時供稱「實在」,其真意為何﹖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自欠妥,而有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㈡李振文係於八十四年二 月九日被警查獲,其為何對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月三日十九時、二月 七日十九時此三次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能供述詳﹖實有違經驗法則。且警方僅查 獲上訴人持有一包上訴人自行吸用之五‧一公克安非他命,此外,並未查獲多量之安 非他命或分裝之工具、夾鏈袋等物扣案,上訴人如何能分裝成每一小包而出售與李振 文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甲○○於右揭時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三次之事實,業據同案李振文於警訊及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並指認綦 詳」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五行),係兼採李振文於「警訊」及「第一審」之 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專以上開第一審之供詞為論罪之依據。該李振文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固語意含糊,真意欠明,原審未依上 訴人聲請而為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微疵,但李振文另於警訊中明確指認上訴 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既經原審論敍其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之根據,而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復無任何指摘,則除去上述李振文在第一審之供詞,綜合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 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前開上訴意旨第二點所云,或 係任憑上訴人主觀之意見,漫事指摘李振文於警訊時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或徒憑己 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非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案件,原審係 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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