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油庫油罐車司機,以駕駛
油罐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QX-
五三七號油罐車,由新竹市關東橋加油站沿光復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路○段○○○號前路段,
適遇紅燈變換綠燈號誌,擬加速超車駛入內側車道,應
注意超越前車時,須與前車右側人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油罐車右側擦撞同
向由現役軍人蔡清旭(另由軍法機關處理)所騎乘,前面搭載郭足美,後座搭載林莉
娟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把手處,因蔡清旭之機車超載而車身
不穩,致機車失控當場倒地,機車後座之林莉娟亦摔倒在地,頭部挫傷,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
證人蔡清旭、郭足美二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擬加速超車
駛入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而擦撞蔡清旭之機車肇事等情,如果
無
訛,則上訴人之油罐車應係車首偏左方向欲駛入內側快車道;但證人蔡清旭、郭足美
均證陳,
渠等騎機車在外車道行駛,上訴人之油罐車突然往渠等旁邊切靠後,車頭右
側旗桿勾到機車照後鏡而肇事等語,係指上訴人油罐車車頭突然偏右肇事,二者有別
,究竟實情如何?此關係該油罐車上之旗桿能否擦撞到蔡某機車之照後鏡,原判決所
為上開認定似與蔡清旭、郭足美之證詞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蔡清旭之機車因超載車身不穩,影響行車安全,致兩車擦撞發生事故云云
;惟其理由却謂,蔡清旭違規超載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對本件肇事與有過失
等詞(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二行),併認為蔡清旭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
此與上訴人肇事責任之輕重亦屬有關,原判決事實、理由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
㈢、原審論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依憑蔡清旭、郭足美二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油罐
車右前方之旗桿勾到蔡清旭機車左側照後鏡,致機車失控倒地出事等情(見原判決第
三頁背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惟蔡、郭二人於案發當日警訊時,雖為如此供述;
但
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却反而一致陳稱不敢肯定油罐車之旗桿有勾到或碰到機車等
語(見
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其二人於相隔一日之後,何以證述肇事之原因前後不一
致?不無疑問,此與蔡、郭二
人證詞之憑信力如何有關,原審未予究明,即逕採為論
罪之
證據,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㈣、依肇事油罐車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三十五
、三十六頁),該旗桿係豎立在油罐車保險桿上,距保險桿外緣約有四、五公分,如
該油罐車與機車同向行駛時,該旗桿能否擦撞到機車之照後鏡?且當時蔡清旭駕駛機
車之前座尚違規搭載郭足美,蔡某為握住機車把手,雙手勢必繞過郭女上身始能掌握
把手,則其雙手亦有可能外拱於機車把手之外,事理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即
一再爭執如有發生擦撞,亦應擦撞蔡清旭之左手,不可能勾到機車照後鏡或擦撞把手
,主張蔡、郭二人證詞虛偽。此非不易調查,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徒以上訴人所
云純屬臆測之詞為由,認為不足採信,實嫌率斷,亦屬調查未盡。㈤、上訴人於第一
審陳稱,伊於發生車禍後即託路人報警(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是否屬實?有無符
合
自首之要件?原審疏未調查、
審酌,尚欠妥適。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