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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中 之供述,上訴人僅自白提供車牌號碼予鄭金榮偽造車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於 贓車上偽造之WBAHD6315MBJ57030引擎號碼,係與上訴人之兄陳志 銘所有同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亦不能僅由上訴人之自白而推論上開偽造之 引擎號碼係上訴人提供予鄭金榮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該偽造犯行,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並未參與,亦未與鄭金榮有犯意聯絡,原審論上訴人為 該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屬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鄉○○路○段○○○ ○○號與鄭金榮合夥經營之宗興汽車修配廠前路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之男子所持售之NM-○七八九號BMW五三○I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竟仍經由鄭金榮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與鄭金榮基 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兄陳志銘所有FQ-六七九八號BMW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及車牌號碼予鄭金榮,再由鄭某委請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NM-○七八九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磨掉,重新印鑄偽造該FQ-六七九八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WBAH D6315MBJ57030,同時以四萬元代價委由鄭金榮取得兩面偽造之FQ- 六七九八號車牌換掛於上開贓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該小客車製造廠 商與該車失主洪東邦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審係以上 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而 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不知NM-○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經磨去重鑄云云 ,係避重之詞,不足採信,核無認定事實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㈡所云,則徒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汽車牌照持以行使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 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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