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中
之供述,上訴人僅
自白提供車牌號碼予鄭金榮偽造車牌,並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於
贓車上偽造之WBAHD6315MBJ57030引擎號碼,係與上訴人之兄陳志
銘所有同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亦不能僅由上訴人之自白而推論上開偽造之
引擎號碼係上訴人提供予鄭金榮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該偽造
犯行,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並未參與,亦未與鄭金榮有
犯意聯絡,原審論上訴人為
該犯行之共同
正犯,亦屬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鄉○○路○段○○○
○○號與鄭金榮合夥經營之宗興汽車修配廠前路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之男子所持售之NM-○七八九號BMW五三○I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
贓物
,竟仍經由鄭金榮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格
予以買受,並與鄭金榮基
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兄陳志銘所有FQ-六七九八號BMW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及車牌號碼予鄭金榮,再由鄭某委請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NM-○七八九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磨掉,重新印鑄偽造該FQ-六七九八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WBAH
D6315MBJ57030,同時以四萬元代價委由鄭金榮取得兩面偽造之FQ-
六七九八號車牌換掛於上開贓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主管機關及該小客車製造廠
商與該車失主洪東邦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審係以上
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而
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不知NM-○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經磨去重鑄云云
,係避重之詞,不足採信,核無認定事實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㈡所云,則徒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
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牽連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汽車牌照持以行使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
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