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母林張銀妹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
,其有同意拋棄繼承,並於日期載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親蓋
本人「甲○○○」之印文,且亦於同年五月七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
之印鑑證明書,提供其姊林金妹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張銀妹所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第二七四之一、之二、之三號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竟
意圖使林金妹
受刑事追訴處分,而虛構事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狀
告訴林金妹
詐欺,並於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號詐欺等案件
偵查中誣指林
金妹盜刻其印章,且
偽造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書,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
土地之繼承登記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為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上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
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金妹詐欺係稱:林金妹於七十四年二月間,為繼承母親
所留下之財產即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地目田,地號二七四-一、二七四-二、二七四-
三號三筆約三千六百平方公尺土地,經協議以前林金妹有出資購買而由
告訴人現居之
房地,由告訴人
持有,告訴人拋棄繼承權給予林金妹登記遺產所有權移轉。林金妹將
繼承辦妥後,一再提起訴訟要取得告訴人現居之房地,林金妹首先使用
詐術欺騙告訴
人拋棄繼承權,取得繼承權後違背承諾,其行為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
罪云云(見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頁),並提出林金妹起訴請求上訴人將所居房地
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其上房屋交還之民事
判決為證。另
證人林運來亦證稱:上訴人之母死後,我聽林金妹親口跟我說田地給林
金妹,頭份的新房子給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則上訴人上開指訴林金妹詐
欺,似非毫無事實依據,究竟林金妹有無與上訴人協議,約定上開二七四-一、二七
四-二、二七四-三號三筆土地由林金妹繼承取得,上訴人拋棄該三筆土地之繼承權
而取得其居住之上開一○一二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又上訴人是否因林金妹辦理上開二
七四-一、二七四-二、二七四-三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請求將上開一○
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還其上房屋之民事訴訟,而以為林金妹有上開
所載之詐欺
事實﹖此與認定上訴人具狀告訴林金妹詐欺是否係明知虛偽而誣陷至有關係,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上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告訴林金妹詐欺部分係
虛構事實云云,尚嫌率斷。㈡詳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
○號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件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除指訴林金妹盜刻其印章,偽造繼承
拋棄證書外,並無指訴上訴人有持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二七四-一、
二七四-二、二七四-三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見該偵查卷第六九、七一、一○三頁)
,原審謂上訴人有虛構此部分事實並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誣指云云,亦屬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