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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伊與被害人陸園並無深仇大恨,當天才向「小傑」借槍,只想嚇嚇陸園及留 下其談談而已,不知「小傑」已將子彈上膛,不注意扣下板機才槍傷陸園,無殺人犯 意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認,被害人陸園、證人 周俊明、陳志任、王志成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 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法行使職權, 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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