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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譚桂杰稱每次代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上訴人亦自始陳稱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阿明者購買,每小包一千元,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有以低於一千 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則每小包安非他命買進賣出之價格均為一千元,如何 證明上訴人有營利販賣之行為,且既認定上訴人買賣三次安非他命,究竟交付重量多 少,亦未於事實內為記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扣 案之塑膠袋二十六個,並無安非他命殘渣,亦未發現可能用來分裝之磅秤,僅有一小 塑膠袋內有不足秤出重量之安非他命殘渣,且該殘渣是否為安非他命,也無化驗報告 可資佐證,遽以認定該塑膠袋係用來分裝安非他命所用,沒收,即嫌無據,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廿一日止 ,連續三次以自行分裝之小包裝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送至台北 市○○街○段九一號三樓譚桂杰住處,販賣予譚桂杰圖利,已敘明係依據證人譚桂杰 之供述,核與證人游名宇所供相符,而查扣之空塑膠袋有大有小,小的僅二公分大小 ,與一般販售約0‧二、0‧三公分之小包安非他命之包裝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譚桂杰與其合資購買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 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既經改裝,其目的是為圖得其中利得,否則 以所購得之原狀出售即可,並無改裝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稱向阿明者購得之安非他命 僅有二次每次一千元,但分三次出售與譚桂杰,每次一千元,得款三千元,顯見其有 營利之行為。而不足秤出重量之安非他命殘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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