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獲知上訴人乙○○因簽賭潘捷夫、潘李秀麗、方忠和共
同經營之六合彩,中得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因潘捷夫
拒付彩金,
乃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潘捷夫住處前,由乙○○勒住潘捷夫頸項
,並由甲○○將潘捷夫推上其所駕駛之福特自用小客車,駛往台南縣山上鄉某處不詳
地點山路上,妨害潘捷夫行動自由,
迄潘捷夫答應先付給其中二百萬元後,乙○○、
甲○○始載送潘捷夫返回前開住處,由潘捷夫簽發以台南縣新營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
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支票三紙,交付予乙○○,乙
○○、甲○○始行離去。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潘捷夫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等
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
予
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十三、十四日即已多次南下至新
營,找被害人潘捷夫洽談簽中六合彩給付彩金之事,潘捷夫已答應上訴人乙○○簽發
遠期支票交付,自無再於次日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到取得彩金之目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十七頁),所辯如可採信,潘捷夫既已答應上訴人乙○○交付支票作為應給付
之六合彩彩金,上訴人二人即無再行以妨害自由之手段,以達此目的。實情如何?與
認定上訴人等是否有妨害自由之
犯行,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調查
審酌,亦未說明不
予採取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前往潘捷夫住處前,由乙○○勒住潘捷夫頸項,並由甲○○將潘
捷夫推上其所駕駛之福特自用小客車,駛往台南縣山上鄉某處不詳地點山路上,妨害
潘捷夫行動自由,迄潘捷夫答應先付給其中二百萬元後,乙○○、甲○○始載送潘捷
夫返回前開住處,由潘捷夫簽發支票三紙,交付予乙○○,乙○○、甲○○始行離去
等情。但潘捷夫於
偵查中供稱: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回到診所後,先看門診,大約三
、四個病患,約四點再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三十七頁
),潘捷夫之妻潘李秀麗於偵查中證稱:乙○○、甲○○與潘捷夫回來時,有招待他
們,潘某在看門診時,他們在候診室,我有請他們喝飲料。大約四點左右,潘某看完
病人再上樓開支票給他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與乙○○所供
相符,所供如果均可採信,潘某才剛被上訴人二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行動之自由,
並經由行動電話告知其妻潘李秀麗不要報警,何以潘某於獲釋返家後,仍有心情在門
診看病患?而未馬上簽發支票打發
彼等離開?何況本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
,被害人潘捷夫卻於其中二張支票兌現,而另一張支票退票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始向警方報案?在在啟人疑竇。且潘捷夫於報案時所指訴之內容,又與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實情究竟為何?實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
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