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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有積蓄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貸與同事應急,並非一般民間之常業 重利業者,且為同事主動要求借貸,亦無營業場所及接續之業務行為,但所貸出之金 錢大部分無法收回,經四個月即已停止,自非一般常業犯,如所為確有不當,亦僅應 成立普通重利罪,原判決依常業重利罪論處,顯有不當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家中非富裕,乃以三十餘萬元之積蓄分貸與同業,後雖知法所不許, 但初始並不知嚴重性,亦無以重利為常業之意思,此由上訴人利息之收入如果全數收 足,亦僅每月約萬元左右,根本無法賴以為生,上訴人之行為乃屬普通重利罪之連續 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 決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其刑係屬事實與理由矛盾而撤銷改判,但仍量處較同案另一 具累犯之被告為重之刑度,而未說明其原因,已屬可議,且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之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似無從加以斷定,原判決難謂無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乙○○、甲○○二人於憲兵隊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白 供承,並有乙○○所有之帳冊五本及屬甲○○所有之帳冊資料一冊扣案可資佐證。而 乙○○之貸放金錢,係每貸出一萬零五百元,每三日為一期收取本息一千二百元,計 分十期還清本息,即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依此計算月利率為十四分;另甲○○每貸 出一萬三千元,每三日為一期收取本息一千五百元,計分十期還清本息,即每月利息 為二千元,依此計算月利率為十五分。並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金融行情觀之,借貸 利息殊無高達月利率十四分或十五分之情況,上訴人等明知有人因急迫而舉債,卻預 定苛刻條件,虛以優惠條件協助他人濟急,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恃此重利為生,即以此為常業。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 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雖上訴人等另各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亦無妨礙其常業犯行 之成立等情,而各論處上訴人二人常業重利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二人從事常業重利犯罪,妨 害社會金融秩序,乙○○雖係累犯,但經營時間為四個月,時間較短及對象金額均較 少,甲○○經營時間為十個月,經營時間較長及對象金額均較多,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其罪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云原判決量刑較同案被告 為重,並未敘明其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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