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明聲唱片總匯」,上訴人為負責
人經營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等之銷售為業,但卻沒有
證據足供
佐證,且該處所非上
訴人所有,亦未居住該地,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率為認定,顯然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記載上訴人「業無」,如何是「明聲唱片總匯」之負責人,又如何有
意圖營利而
交付為常業之行為?原判決有判決主文與事實顯然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尚非販賣錄
音帶等物,即非賴以維持生活,且明知盜版物,必係
故意之行為,亦須有積極之證據
證明,不可以推測之詞而為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㈣上訴人未曾受
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執行,今更須照顧二名小孩,於法得受
緩刑之
宣告,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
告自有未當,請求併為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已於警訊
時
自白其係「明聲唱片總匯」之負責人,雖未居住於該處,但營業處所與住居所不在
同一處,
乃事所常有,自難以此指原判決為違法。而原判決
當事人欄雖記載上訴人「
業無」,此與主文及事實之記載並無關聯,尤難指原判決違法。至於緩刑之宣告
與否
,乃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
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所為緩刑宣告之
聲請,本院自無
從為斟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