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主犯高勝男供述之事實,
參酌證
人即警員林明焜之證詞、被害人陳明輝等四人、指證之情節及
扣案雙管長槍一支等相
關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宜否
諭知
緩刑,
乃法院依實體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況本件原判決係認
公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
諭知緩刑
不當,為有理由,
予以撤銷改判,已在理由內有所說明,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