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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林鴻期、莊志明證述之情節等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刑求之抗辯,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空言主張其警訊自白及林 鴻期之指認,均係遭警方刑求所致,並自承無法舉證等語,進而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 之憑信性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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