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
時之
自白,
參酌證人李月孜、邱光旺、劉炎豐之證詞,及
扣案安非他命七包(四三五
公克)、分裝用之小塑膠袋二百個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
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
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