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二號,同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定
,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叁年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林大忻、陳平於
偵查中供
承之事實,
參酌證人廖國森、曾金龍等四人之證詞,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