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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戊 ○         己○○         乙○○         庚○○         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辛○○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四九四、一五六六、一五九四、一六○六、一六○八、一六 ○九、一六四四、一七一○、一七七七、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庚○○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員,甲○○為 該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丁○○原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於民國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奉命停職前往中央警官學校受訓,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結訓,同 年五月二日回該刑警隊報到,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調往第二分局,而於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至第二分局報到,辛○○、丙○○為刑警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 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己○○、戊○均為基隆市民,己○○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在 基隆市碼頭新村開設賭場,鑑於碼頭新村賭場收入不佳,與已判處罪刑之郭廷傑, 及熟悉當地警界之戊○共同謀議,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改在基隆廟口一帶經 營賭場。約定由己○○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供作賭場之資金,戊○負責對外 公共關係,郭廷傑負責場內工作。乃由戊○出面向林何雪英租用基隆市○○路○○○ 巷○號一樓房屋,提供為賭場,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場賭博,每日由戊○支付林何 雪英一千餘元,於天氣炎熱,需開冷氣,則每日支付二千元,廟口賭場自七十九年一 月下旬農曆新年開始營業,平均每日約抽取二十萬元。每日營業完畢,結算當日之抽 頭款,扣除開支及每人每日之工資,每日支付戊○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後,所餘之款 項由郭廷傑及己○○平分。因該賭場無後門出入,亦無電話以供對外聯絡,郭廷傑乃 以隔壁陳章來(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殺身亡)及余綉英經營之藝友茶藝館為對外 之聯絡站,並由該茶藝館提供賭客休息及賭場招待警員之場所,每日由陳章來供應賭 場一大桶茶水,又賭客、警員在茶藝館所喝茶資及所吃瓜子費用,均由賭場於夜間結 帳時支付,每日平均支付陳章來約八、九千元。又郭廷傑及戊○、己○○為使賭場能 順利經營,不被警方取締,遂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 止,戊○於每月均會提醒己○○、郭廷傑應出錢打點即行賄有關單位員警,計同年二 月至五月份,每月中旬由己○○交付戊○六十萬元(供認三、四十萬元部分與每日抽 頭約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顯不相當,衡諸實情屬偏低,不足採信),六、七月 份,每月由郭廷傑交付戊○三十五萬元,共計三百十萬元(依戊○等人供詞,合併計 算,無帳簿可查證),用以行賄相關單位員警。乙○○、庚○○、甲○○、丁○○、 辛○○、丙○○及謝坤銘(經另案判處罪刑),均係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刑警或警員( 丁○○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奉調在中央警官學 校警佐班受訓),且甲○○、庚○○為賭場所在地管區或責任區之警員或刑警,渠等 均明知己○○、郭廷傑、戊○在上述時地經營賭場。又陳章來、余綉英在茶藝館擺放 賭博性之電動玩具七、八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郭廷傑又係列冊輔導中之流氓。 竟於該賭場經營期間,均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多次共同或個別前往賭場隔壁之茶藝 館喝茶,先後接受郭廷傑、己○○、戊○招待,庚○○、乙○○、甲○○、辛○○及 丙○○並於該等期間,各於不詳之時地,收受上揭每月由賭場支付,而由戊○所轉交 之賄款,而丁○○則於結訓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返回刑警隊工作起以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前往第二分局報到間收受,總計共收受賄款三百十萬元,乙○○、庚○○等 警方人員因而對該規模龐大之賭場,視若無睹,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意予以包 庇,不予取締。丁○○、丙○○、辛○○,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賭場經營 之期間內(其中丁○○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分別連續多 次將劣質茶葉賣給賭場(丁○○約每五天一次,每次約六包(每包約半斤裝),價款 六千元,丙○○每星期一次,每次五罐(每罐一斤),價款一萬元,辛○○出售茶葉 予賭場之方式與丙○○相若,僅次數稍少而已,計丁○○於上揭期間共出售約三十三 斤,每斤成本四百元,而索價二千元,淨賺五萬二千八百元,辛○○共出售七十五斤 ,每斤成本四百元,而索價二千元,淨賺十二萬元,丙○○共出售一百斤,每斤成本 四百元,而索價二千元,淨賺十六萬元。雖名為買賣,實為變相之收受賄賂。均對賭 場不予取締,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乙○○、丙○○並分別多次下場參與賭博行為 。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檢舉,親自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鄭天全等二十餘名賭徒(賭徒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並扣得己○○等所有,且供賭博用之骰子二十粒、大 碗一個、磁鐵一塊、鐵碗一個及犯罪所得抽頭款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另案宣告沒收 確定),謝坤銘、乙○○翻牆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己○○、乙○○ 、庚○○、甲○○、丁○○、辛○○、丙○○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戊○、己○ ○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己○○為 累犯)罪刑,乙○○、庚○○、甲○○、丁○○、辛○○、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郭廷傑、戊○、己○○為使賭場能順利經營,不被警方取締,自七十九年二月 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出錢行賄有關單位員警,計二月至五月份,每月中旬由己 ○○交付戊○六十萬元(供認三、四十萬元部分與每日抽頭約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 等,顯不相當,較實情偏低,不足採信),六、七月份,每月由郭廷傑交付戊○三十 五萬元,共計三百十萬元,用以行賄相關單位員警等語。然據己○○在偵查中供稱於 七十九年二至五月,每月支付戊○之公關交際費為三、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同 年六、七月份由郭廷傑支付每月三十五萬元,原判決認定七十九年二至五月,由己○ ○於每月中旬交付戊○六十萬元,且均轉交乙○○等人而收受賄賂,似與卷證資料不 符,且對於該款數如何計算而來,何以推定為每月交付六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或四 十萬元,並未詳細說明。又原判決理由三載稱:戊○每月自賭場所收到之款項高達百 萬元,豈有均用於得意堂之理,顯見上開三百十萬元均係供為賄款之用,以免賭場被 取締云云。既不否認戊○有將所收到賭場之款項,計三百十萬元中之一部分捐贈予得 意堂之事實,則已認定並非全數用以行賄員警。原判決竟又認定乙○○等人,總計共 收受賄款三百十萬元,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據郭廷傑供述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交付三十五萬元予戊○,甲○○亦稱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輪休,偕妻女回 苗栗老家探望父母,迄案發時均在苗栗,並提出其服務單位忠二路派出所出具之輪休 證明書與其配偶江佳陵七十九年七月份上班打卡表影本為證,如其所述非虛,則與本 案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被查獲時僅隔一日,甲○○又人在苗栗而不在基隆,其能否 收到該項賄款,即不無疑義。此項有利於甲○○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 亦未予說明。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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