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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所貸與金錢之對象,均係深具社會經驗之軍、公、教人士,且均由主動前來借取, 並非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之;且所貸多為小額借款,其利息不過數 千元,焉能賴此營生﹖又借款人每延宕清償,甚或連本金亦拒不償還,倘依借款期間 與所得利息加以計算,顯無重利情事;上訴人如今尚有新台幣(下同)十數萬元之債 權求償無門,可謂所得不償所失。原審就此未為查明,遽為論斷,其判決即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㈡、借款人李銘輝 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份償還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並就未清償之一萬五千元部分書立 本票為憑,原判決以該本票為新債憑據,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持續至八十三年 八月以後,不無誤會,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論斷,並不包括乘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其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上訴人所貸與金錢之對象,多為富社會經驗之軍、公、 教人士,殊非無經驗之人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 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以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營生者,其常業重利罪即 已成立,殊不因借款人中,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受影響。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經 營之地下錢莊,預定嚴苛條件,以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營生之事實,既已論敍 詳,自不得任憑己見,漫事爭執,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借 款人李銘輝間更新借貸契約,仍屬常業行為之延續,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持續至被 警查獲之時為止,殊無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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