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所貸與金錢之對象,均係深具社會經驗之軍、公、教人士,且均由
彼主動前來借取,
並非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之;且所貸多為小額借款,其利息不過數
千元,焉能賴此營生﹖又借款人每延宕清償,甚或連本金亦拒不償還,倘依借款
期間
與所得利息加以計算,顯無重利情事;上訴人如今尚有新台幣(下同)十數萬元之債
權求償無門,可謂所得不償所失。原審就此未為查明,遽為論斷,其判決即有認定事
實不依
證據,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㈡、借款人李銘輝
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份償還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並就未清償之一萬五千元部分書立
本票為憑,原判決以該本票為新債憑據,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持續至八十三年
八月以後,不無誤會,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論斷,並不包括乘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其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上訴人所貸與金錢之對象,多為富社會經驗之軍、公、
教人士,殊非無經驗之人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
急之情形,
乃預定苛刻條件,以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營生者,其常業重利罪即
已成立,殊不因借款人中,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受影響。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經
營之地下錢莊,預定嚴苛條件,以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營生之事實,既已論敍
綦詳,自不得任憑己見,漫事爭執,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借
款人李銘輝間更新借貸契約,仍屬常業行為之延續,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持續至被
警查獲之時為止,殊無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