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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對於借款人張明、黃明傑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僅以「事後互為串證迴護之詞」一語 帶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曾聲請鑑定帳冊筆跡,但原審置之不理, 其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借錢給張明、黃明傑二人外 ,並借給不詳姓名之司機云云,但其所稱不詳姓名之司機,經警察查問司機多人,均 無人承認有借錢,即證人林明福警訊供詞,亦語焉不詳。原審竟不待究明實情,即 逕採林明福之證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有貸款給不詳姓名之 司機,非無速斷,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㈣、原判決採信證人李清耀推測之詞,用以證明司機張明曾向上訴人借錢,亦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與所查扣之帳冊、本票、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執行搜索警員黃鈞隆、地下錢莊 所在之房屋出租人張信宏與車行負責人李清耀之證述等證據,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本此前提,認定上訴人翻異之詞,與借款人張明、黃明傑有利上訴人之證 述,皆屬「事後互為串證迴護」,扣案帳冊確係供上訴人貸款之用等情,已詳敍其證 據判斷之心證理由詳,自不容斷章取義,任意指為判決不載理由,而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帳冊所為判斷,究有何違誤,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主張帳冊仍應鑑定其字跡,否則即屬調查職責未盡 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㈢、上訴人貸款與計程車司機 ,恆記載該車呼叫電台之號碼,而不載司機姓名,已據上訴人自白在卷,且扣案帳 冊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兩相符合,其貸款予不詳姓名之司機,事證至為明確,原 判決已有說明;至貸款予張明部分,原判決引據證人李清耀之證言,顯係證人親歷之 事項,筆錄記載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其否認犯罪陳詞,並摘取筆錄片段,為上開第㈢ 及第㈣點之爭論,進而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其所指原判決 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亦非適法之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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