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對於借款人張明、黃明傑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僅以「事後互為串證迴護之詞」一語
帶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曾
聲請鑑定帳冊筆跡,但原審置之不理,
其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借錢給張明、黃明傑二人外
,並借給不詳姓名之司機云云,但其
所稱不詳姓名之司機,經警察查問司機多人,均
無人承認有借錢,即
證人林明福警訊供詞,亦語焉不詳。
乃原審竟不待究明實情,即
逕採林明福之證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有貸款給不詳姓名之
司機,非無速斷,自有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㈣、原判決採信證人李清耀推測之詞,用以證明司機張明曾向上訴人借錢,亦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與所查扣之帳冊、本票、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暨執行
搜索警員黃鈞隆、地下錢莊
所在之房屋出租人張信宏與車行負責人李清耀之證述等證據,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本此前提,認定上訴人
翻異之詞,與借款人張明、黃明傑有利上訴人之證
述,皆屬「事後互為串證迴護」,
扣案帳冊確係供上訴人貸款之用
等情,已詳敍其證
據判斷之
心證理由
綦詳,自不容斷章取義,任意指為判決不載理由,而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帳冊所為判斷,究有何違誤,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主張帳冊仍應鑑定其字跡,否則即屬調查職責未盡
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㈢、上訴人貸款與計程車司機
,恆記載該車呼叫電台之號碼,而不載司機姓名,已
迭據上訴人自白在卷,且扣案帳
冊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兩相符合,其貸款予不詳姓名之司機,事證至為明確,原
判決已有說明;至貸款予張明部分,原判決引據證人李清耀之
證言,顯係證人親歷之
事項,筆錄記載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其否認犯罪陳詞,並摘取筆錄片段,為上開第㈢
及第㈣點之爭論,進而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其所指原判決
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亦非適法之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