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當初
向蕭宗義借用空白支票三張時,雖言明該票僅供繳付標會金之用,並限定簽發之金額
,不得逾標會之所需,然其後上訴人已在電話中,向蕭妻李秋香表明,擬將該支票移
作對外調借現款之用,並請其轉告蕭某知悉云云,
詎李秋香事後並未據以轉告,
乃生
誤會。上開誤會之緣由,業經李秋香證述在卷,但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及上訴
人諸多有利辯解,既不加採納,復不敍明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不僅於事實之判斷,
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踰
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鉅額支票行使。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
持有利之辯解、及
證人李秋香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信,亦詳述不予採納之理
由。而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於
偵查中確供有:「我當時跟他(蕭宗
義)說,借票要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會款用的,每期扣掉大約六千五百元至一
萬元之標金,每張不會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元之面額,但我因經營輸送皮帶生意臨時被
倒五千萬元,所以才開前述三張支票向我老師陳鴻飛借款」,「沒有先經蕭宗義之同
意,而擅自簽發,因為以前曾經拿支票向陳鴻飛借過錢,過期都沒有提示,等我有錢
再換回」等
自白。則原判決憑此自白,
參酌蕭宗義之指證,與上開支票原件、影本等
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其個人意見,任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未踐行
調查程序,即
逕行援用檢察官對於蕭宗義之「職權
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
疵,但原判決經除去此項證據,依其援用之他項證據,顯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
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顯然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之規定,自亦不得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