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五號、少連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盜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等於警訊時,及已定
讞之共犯葉○達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
暨被害人羅○惠、龍林○鳳、林
○豪、林○佳之
指認,及
證人溫○、邱○城、黃○慧等人之
證言,暨經警
扣押之仿德
○吉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所為之辯解及上訴人甲○○另稱:警訊時因受誘騙致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認為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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