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被害人陳進發睡覺之際,將酒精潑灑其身
上,點火燃燒而予殺害,然上訴人如確有此
犯行,當時其他傢具何以未一併起火燃燒
,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經驗法則相悖,且上訴人縱應擔負刑責,亦因主觀上無殺人
之
故意,不能論以
殺人罪,行為時又已酒醉,為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人,原判決未
予詳察,遽依殺人罪論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
人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生前於警
訊及友人羅文安前往探病時所為之指訴,
暨證人即於被害人著火呼叫時前往探看救助
之陳淑萍、陳進男之
證言,及卷附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
鑑定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摘要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當時喝酒,不知為何會往陳進發身上點火;或稱係陳進發不知何故自
己將酒精淋灑於身上,
適上訴人想吸菸而點燃香菸進入客廳,致陳進發之身體著火燃
燒,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
縱有飲酒,
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證人陳進男、鄧吉祥所為上訴人已經酒醉之證
言,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
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使用酒精點
火燃燒人體之殺人方法,並無必然波及延燒附近傢具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不存在
之經驗法則,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