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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被害人陳進發睡覺之際,將酒精潑灑其身 上,點火燃燒而予殺害,然上訴人如確有此犯行,當時其他傢具何以未一併起火燃燒 ,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相悖,且上訴人縱應擔負刑責,亦因主觀上無殺人 之故意,不能論以殺人罪,行為時又已酒醉,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原判決未 予詳察,遽依殺人罪論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 人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生前於警 訊及友人羅文安前往探病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即於被害人著火呼叫時前往探看救助 之陳淑萍、陳進男之證言,及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鑑定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摘要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當時喝酒,不知為何會往陳進發身上點火;或稱係陳進發不知何故自 己將酒精淋灑於身上,上訴人想吸菸而點燃香菸進入客廳,致陳進發之身體著火燃 燒,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縱有飲酒, 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證人陳進男、鄧吉祥所為上訴人已經酒醉之證 言,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 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使用酒精點 火燃燒人體之殺人方法,並無必然波及延燒附近傢具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不存在 之經驗法則,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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