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
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盧蒼權曾為之
自白,
暨受讓安非他命之顏崇皓所為陳述及經
警
扣押之安非他命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盧蒼權辯稱:顏崇
皓因好奇要看安非他命,才借其觀看,並非要轉讓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