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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係以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 等三人除涉犯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罪嫌外,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嫌。其中重罪(貪污)部分罪名,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上訴人非該罪之 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所牽連之輕罪(即詐欺、背信等)部分,亦不得提起自 訴,為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所指原審執行職務,既 知被告等涉犯貪污罪,依法應予告發而未告發乙節,核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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