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
欺,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原
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自信其行為為
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依
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雖得免除其刑,然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具
有上開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為此項主張,況
縱有上開情形,依法亦
僅得免除其刑
而非必須免除,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
旨,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