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德明,及另一知
情之證人力文華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
證言,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
呼叫器一組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德明,係幫陳德明購買,有時則係二人一起去買等語,及證人陳德明
嗣後於原審改
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
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