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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籍「龍財號」工作船船長,與已判決確定之船員 洪忠雄、李添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龍財號」由高雄第二港 口出海,前往台南七股外海作業,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因主機發生故障,欲駛回高雄 港修理時,在高雄外海接獲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貨主以無線電通知,三人竟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卅萬元之代價,受該綽號「阿海」之人僱用,於 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高雄港西方四十浬處,自一不詳大陸機帆船上接運管制物品大 陸製董公酒一千四百餘箱,計二萬七千一百瓶,欲私運入境,於運抵琉球嶼南南西方 十六浬處,等待「阿海」接運進口。因在該處等候四天,「阿海」未出現接運,而 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德星號巡緝艦緝獲,扣得上開緝獲時完稅價格一百五十二萬五千 一百八十八元之大陸製董公酒,致走私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準,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 度為十二海浬,故如自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於尚未進入十二海浬以內,為警查獲,固屬未遂,但如已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領海 ,即應屬既遂之範疇,而非未遂。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洪忠雄、李添 敏係自高雄港西方四十浬處接運管制物品大陸製董公酒二萬七千一百瓶,欲私運進口 ,於運抵琉球嶼南南西方十六浬處等候接運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德星號巡緝艦查 獲等情,如果無訛,則該上訴人被查獲之地點(北緯二二‧○四度東經一二○‧一六 度)東至台灣,即與台灣地區海岸基線之距離為何﹖是否已進入國境之內﹖關涉上訴 人所為,應成立走私既遂或未遂,原審未詳予查明,率認尚未進入國境之內,僅成立 未遂罪,自嫌速斷。又依卷內資料,洪忠雄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警訊時固均供稱: 龍財號因主機稍有問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由七股外海開回高雄港修理,當日 中午左右抵高雄港外海,接到貨主「阿海」的無線電話通知,叫我們開往高雄港西方 海域接駁為數大約一千多箱之大陸製董公酒,我們往高雄港西方開了約五小時,由一 不知名的大陸機帆船接到這些私貨,貨主「阿海」並以無線電話通知我們開往琉球嶼 西南方海域,自有漁船前來接駁云云(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頁反面)。但 與上訴人及李添敏所稱:龍財號在七股外海作業八天後,因主機有問題,於八十四年 一月七日早上九時許從七股外海開回高雄港修理,當日下午一時左右,主機發生故障 ,船則隨波漂流,至當晚十時許漂流至高雄港西方四十浬之海域後,主機才修復,當 時見到一艘大陸機帆船駛近,大陸機帆船船老大要我們接運其船上之董公酒一千餘箱 ,載往琉球嶼西南方海域,交給綽號「阿海」之貨主云云(警卷第二頁、第十二頁反 面、第十三頁),不盡相同,原審俱採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龍財號因主機發生故障, 欲駛回高雄港修理時,「於高雄外海接獲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貨主以無線電通知 ,以卅萬元之代價,受該綽號『阿海』之人僱用」,前往高雄港西方四十浬處,自一 艘不知名大陸機帆船上接運大陸製董公酒一千四百餘箱,欲私運進口等情之認定基礎 ,亦嫌證據理由矛盾。㈢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至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因非 屬自國外私運進口,必須援引同條例第十二條為依據,始得予以處罰。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係受綽號「阿海」僱用,在高雄港西方四十浬處之海上,自不詳大陸機帆船接 運大陸製董公酒一千四百餘箱,欲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於運抵琉球嶼南南西方十六浬 處,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巡緝艦緝獲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綽號「阿海」及該 不詳大陸機帆船上之船員等人,既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 灣地區,而非自「國外」私運進口,依前開說明,自應援引同條例第十二條為處罰之 依據,原審未援引該法條,即逕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予以處罰,又難謂無判 決不用法則之違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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