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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市林和珠祭祀公業管理人,竟意圖損害 該公業派下員利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卅日及七月四日,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擅將 該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及四七九號等四筆土地,以 每坪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低於公告現價之價格,立約出售予蕭照顯及鐘金卿,並偽造 七十八年八月廿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持以行使,委請張勝誠辦理移轉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逾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七十八年八月廿日祭祀公業林和珠派下員會議紀錄影本所示,出席該次 會議之派下員共十八人,因影本關於騎縫處蓋章部分,並不清晰,純就影本觀之,於 騎縫處蓋章或蓋指印者,僅聊聊數人(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原審未令 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詳予查核,即率謂「該會議紀錄簽名頁與決議事項頁連接 騎縫處,亦經與會派下員蓋章確認」云云,已有未合。又據告訴人林振聲指稱:派下 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除於出席人欄簽名表示出席外,如有決議事項,亦均於會後在 會議紀錄後面簽名認證,七十八年八月廿日之該次會議,僅屬籌備會之性質,並未討 論出售土地,故與會派下員均未於會議紀錄後面簽名確認,該會議紀錄騎縫上所蓋印 文,雖為其所有,卻是被告騙取其印章後盜蓋云云(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第七十 七頁、原審卷第廿四頁反面、第卅七頁反面、第卅九頁),證人即列名出席該次會議 之林清文亦證稱: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討論內容,大家只簽名就回去了等語 (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另就卷附該祭祀公業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十九年九 月廿七日及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觀之,出席派下員亦確均於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後面簽名認證(見外放證物袋內所附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唯本件會議紀錄 則獨否,原因何在﹖實情究何﹖自應傳喚列名出席該次會議之派下員,詳予調查,原 審未詳加究明,徒以「告訴人亦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於騎縫處蓋章」云云,率認 該會議紀錄為真正,亦嫌速斷。對證人林清文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則未置一詞,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 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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