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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長腳、大胖或阿三」,與經判刑確定之徐洪元、 張政強、及少年朱育良,李力台、李台新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徐洪元策劃,並帶同上訴人及朱育良等人,駕車在台北市各地尋找對象,再通 知張政強、李台新、李力台趕往會合,假裝事主前去指認,再共同洗劫被害人。民國 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徐洪元、朱育良與上訴人等人,由上訴人駕駛 TX-5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各地尋找對象;張政強、李力台、李台新則在同市 「蒙特利西餐廳」等候。徐洪元等人在該市○○區○○路與忠義街口,見葉三榮駕 駛賓士二○○型000-0000號轎車經過該處,徐洪元及上訴人即下車,囑葉三 榮搖下車窗;葉三榮見狀有異,駕車逃逸。徐洪元等則尾隨追趕,俟葉三榮車行至同 市○○路○○○○號門口,開啟車門下車擬晤見友人時,徐洪元與上訴人即分持小刀 及尖刀各一把趕至,共同以強暴方法,將葉三榮推入車內,再持刀抵住,剝奪其行動 自由後,告以:等已有一組人在伊家,如其妄動,家人將遭不測云云,逼使葉三榮 將車開往同市○○路;朱育良另搭乘計程車尾隨,途中徐洪元出手毆打葉三榮(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誆稱葉三榮與伊大嫂有染,有人要葉三榮命,問要拿多少錢出來 擺平﹖葉三榮被逼無法抗拒,允諾付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車行至該市○○ 路、基隆路口,即命葉三榮靠邊停車,徐洪元復囑葉三榮爬至車內後座,由朱育良進 入該車,再由徐洪元駕車駛往同市○○路、復興北路口大來飯店,共同將葉三榮帶進 飯店七○五室拘禁;併另闢一室囑朱育良留守及警戒把風,徐洪元即打電話藉詞囑請 事主前來。嗣張政強即夥同李台新、李力台趕至,張政強併聲稱渠有葉三榮與伊妻有 染之底片及照片,質其擬如何擺平﹖葉三榮答稱請其指示;徐洪元以葉三榮已允諾付 與二百萬元,又故意找麻煩為由,以刀柄敲擊葉三榮,並打一巴掌,葉三榮祗得稱願 付二百萬元。旋上訴人及朱育良先行離去,徐洪元、張政強、李台新、李力台等商 洽取款方式。先行取去葉三榮之銀行提款卡三張,繼即共同強押葉三榮至其住處取交 國民身分證及車輛原始證件,再脅迫其至同市○○路○○○○○號裕同當舖,由葉三 榮以前開賓士轎車典當得款三十萬元,經張政強取走。其間又逼令葉三榮供出提款卡 之密碼,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沿途在該市○○○路、八德路等處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各分行提款詐得二十八萬元,亦為 張政強取走。而將其中一張提款卡返還與葉三榮,並將之釋回。徐洪元等人繼於七十 八年一月五日持葉三榮之前述提款卡提款詐得三十萬元,計劫得現款八十八萬元;其 中張政強分得十六萬元,上訴人與朱育良各分得十萬元,李力台、李台新各分得二萬 元,其餘額應分予徐洪元之款,亦由上訴人取走。嗣復續以電話要求葉三榮付與尾款 一百十二萬元未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強劫罪刑。併說明 上訴人被訴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強劫陳學良財物之部分,其犯罪 不能證明;但該部分因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 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在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苟 非調查之途已窮,要難遽爾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係 以共犯徐洪元、朱育良所為不利於己,亦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判決基礎。惟依 卷內資料,徐、朱二人於其被訴盜匪案件偵審時,雖均稱綽號「長脚」、「阿三」為 本件共犯,但並未言及「長脚」、「阿三」係屬同一人,且係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廿 四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審並未影印該案卷附卷),至其被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 八十年九月二日起,先後供稱上訴人為本件共犯云云,惟據徐洪元供稱:「(上訴人 參與的是)七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去士林,被害人姓葉(那一件),同案被告有張政 強、朱育良、洪健文、賴育德,另綽號『胖子』就是庭上被告甲○○」(偵查卷第二 頁反面)、「押走葉三榮是我、朱育良、甲○○所做,後半段取款是張政強帶人來做 ,……」、「甲○○綽號叫大胖」(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甲○○確實參加二 次搶案」(按指本件及陳學良案,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陳學良案甲○○有無 參加我忘了」(更㈠卷第八十六頁)、「我只知甲○○叫大胖」(原審卷第一○五頁 反面)、「綽號阿三即是甲○○」、「陳學良案,憑良心說,與甲○○無關,……」 (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云云。朱育良供稱:「(葉三榮案是)我與徐洪元、長脚 、細漢等四人,長脚就是甲○○,……」(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甲○○叫大 胖,也叫長脚」、「徐洪元叫小胖」(第一審卷第廿六頁)、「由我、徐洪元、甲○ ○一起,押人是徐洪元、甲○○。『由我開車』載徐洪元、甲○○,……」、「甲○ ○之綽號是大胖、胖子、其他綽號我不知道」(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當天就是 由甲○○開車(尋找對象)」、「他綽號叫長脚」(更㈠卷第卅二頁)云云。綜觀二 人之上開供述,前後遊移,尤徐洪元所稱洪健文、賴育德參與強盜葉三榮及「甲○○ 綽號叫大胖」、「綽號阿三即是甲○○」暨朱育良所稱:「甲○○叫大胖,也叫長脚 」云云,與渠等被訴強盜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為張政強、徐洪元、朱育良、李 力台、李台新、綽號「長脚」、「阿三」七人(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及張政強 稱稱:共犯為伊及徐洪元、李力台、李台新、「長脚」、「阿三」、「林哥」(朱育 良)七人,徐洪元綽號「大胖」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並不相符 。與朱育良於該案件供稱:大胖是徐洪元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亦異,實情究何 ﹖自應傳喚其餘共犯張政強、李力台、李台新,詳予調查,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葉三榮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被挾持,施暴行,私行拘禁,折騰至張政強、李台新、李力 台趕至,迫令其再度允諾付與二百萬元後,上訴人始與朱育良先行離去大來飯店七○ 五室等情,其時間不可謂不長。再據徐洪元供稱:在大來飯店七○五室時,上訴人曾 對葉三榮「又打又罵」云云(原審卷第一○五頁)。參諸卷附照片,上訴人臉頰兩側 長有腫瘤(更㈠卷第四十九頁)。徐洪元亦稱上訴人之腫瘤當時即已存在(原審卷第 一○五頁),倘均無訛,如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葉三榮對其印象應甚深刻,指 認當無困難,更應傳喚葉三榮,令其指認,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率依徐 、朱二人前後遊移之供述,認上訴人為共犯,亦嫌速斷。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強 盜得葉三榮之提款卡後,復連續持以詐領存款等情,並認其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詐欺 罪,如果屬實,則其詐領取得之存款,究屬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抑詐欺所得,亦非無 疑,另關於妨害自由及詐欺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徐洪元、張政強、 朱育良、李力台、李台新等人共同所為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二部分所為,仍應 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盜匪等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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