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長腳、大胖或阿三」,與經判刑確定之徐洪元、
張政強、及少年朱育良,
暨李力台、李台新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由徐洪元策劃,並帶同上訴人及朱育良等人,駕車在台北市各地尋找對象,再通
知張政強、李台新、李力台趕往會合,假裝事主前去
指認,再共同洗劫被害人。民國
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徐洪元、朱育良與上訴人等人,由上訴人駕駛
TX-5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各地尋找對象;張政強、李力台、李台新則在同市
「蒙特利西餐廳」等候。
旋徐洪元等人在該市○○區○○路與忠義街口,見葉三榮駕
駛賓士二○○型000-0000號轎車經過該處,徐洪元及上訴人即下車,囑葉三
榮搖下車窗;葉三榮見狀有異,駕車逃逸。徐洪元等則尾隨追趕,俟葉三榮車行至同
市○○路○○○○號門口,開啟車門下車擬晤見友人時,徐洪元與上訴人即分持小刀
及尖刀各一把趕至,共同以強暴方法,將葉三榮推入車內,再持刀抵住,剝奪其行動
自由後,告以:
彼等已有一組人在伊家,如其妄動,家人將遭不測云云,逼使葉三榮
將車開往同市○○路;朱育良另搭乘計程車尾隨,途中徐洪元出手毆打葉三榮(傷害
部分未據
告訴),並誆稱葉三榮與伊大嫂有染,有人要葉三榮命,問要拿多少錢出來
擺平﹖葉三榮被逼無法抗拒,允諾付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嗣車行至該市○○
路、基隆路口,即命葉三榮靠邊停車,徐洪元復囑葉三榮爬至車內後座,由朱育良進
入該車,再由徐洪元駕車駛往同市○○路、復興北路口大來飯店,共同將葉三榮帶進
飯店七○五室
拘禁;併另闢一室囑朱育良留守及警戒把風,徐洪元即打電話藉詞囑請
事主前來。嗣張政強即夥同李台新、李力台趕至,張政強併聲稱渠有葉三榮與伊妻有
染之底片及照片,質其擬如何擺平﹖葉三榮答稱請其指示;徐洪元以葉三榮已允諾付
與二百萬元,又
故意找麻煩為由,以刀柄敲擊葉三榮,並打一巴掌,葉三榮祗得稱願
付二百萬元。旋上訴人及朱育良先行離去,徐洪元、張政強、李台新、李力台等
乃商
洽取款方式。先行取去葉三榮之銀行提款卡三張,繼即共同強押葉三榮至其住處取交
國民身分證及車輛原始證件,再
脅迫其至同市○○路○○○○○號裕同當舖,由葉三
榮以前開賓士轎車典當得款三十萬元,經張政強取走。其間又逼令葉三榮供出提款卡
之密碼,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沿途在該市○○○路、八德路等處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各分行提款詐得二十八萬元,亦為
張政強取走。而將其中一張提款卡返還與葉三榮,並將之釋回。徐洪元等人繼於七十
八年一月五日持葉三榮之前述提款卡提款詐得三十萬元,計劫得現款八十八萬元;其
中張政強分得十六萬元,上訴人與朱育良各分得十萬元,李力台、李台新各分得二萬
元,其餘額應分予徐洪元之款,亦由上訴人取走。嗣復續以電話要求葉三榮付與尾款
一百十二萬元未果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強劫罪刑。併說明
上訴人被訴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強劫陳學良財物之部分,其犯罪
不能證明;但該部分因與
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率行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
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在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苟
非調查之途已窮,要難遽爾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
犯行,係
以共犯徐洪元、朱育良所為不利於己,亦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判決基礎。惟依
卷內資料,徐、朱二人於其被訴盜匪案件偵審時,雖均稱綽號「長脚」、「阿三」為
本件共犯,但並未言及「長脚」、「阿三」係屬同一人,且係上訴人(見
偵查卷第廿
四頁至第五十一頁,
按原審並未影印該案卷附卷),至其被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
八十年九月二日起,先後供稱上訴人為本件共犯云云,惟據徐洪元供稱:「(上訴人
參與的是)七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去士林,被害人姓葉(那一件),同案被告有張政
強、朱育良、洪健文、賴育德,另綽號『胖子』就是庭上被告甲○○」(偵查卷第二
頁反面)、「押走葉三榮是我、朱育良、甲○○所做,後半段取款是張政強帶人來做
,……」、「甲○○綽號叫大胖」(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甲○○確實參加二
次搶案」(按指本件及陳學良案,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陳學良案甲○○有無
參加我忘了」(更㈠卷第八十六頁)、「我只知甲○○叫大胖」(原審卷第一○五頁
反面)、「綽號阿三即是甲○○」、「陳學良案,憑良心說,與甲○○無關,……」
(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云云。朱育良供稱:「(葉三榮案是)我與徐洪元、長脚
、細漢等四人,長脚就是甲○○,……」(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甲○○叫大
胖,也叫長脚」、「徐洪元叫小胖」(第一審卷第廿六頁)、「由我、徐洪元、甲○
○一起,押人是徐洪元、甲○○。『由我開車』載徐洪元、甲○○,……」、「甲○
○之綽號是大胖、胖子、其他綽號我不知道」(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當天就是
由甲○○開車(尋找對象)」、「他綽號叫長脚」(更㈠卷第卅二頁)云云。綜觀二
人之上開供述,前後遊移,尤徐洪元
所稱洪健文、賴育德參與強盜葉三榮及「甲○○
綽號叫大胖」、「綽號阿三即是甲○○」暨朱育良所稱:「甲○○叫大胖,也叫長脚
」云云,與
渠等被訴強盜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為張政強、徐洪元、朱育良、李
力台、李台新、綽號「長脚」、「阿三」七人(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及張政強
稱稱:共犯為伊及徐洪元、李力台、李台新、「長脚」、「阿三」、「林哥」(朱育
良)七人,徐洪元綽號「大胖」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並不相符
。與朱育良於該案件供稱:大胖是徐洪元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亦異,實情究何
﹖自應
傳喚其餘共犯張政強、李力台、李台新,詳予調查,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葉三榮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被挾持,施暴行,私行拘禁,折騰至張政強、李台新、李力
台趕至,迫令其再度允諾付與二百萬元後,上訴人始與朱育良先行離去大來飯店七○
五室等情,其時間不可謂不長。再據徐洪元供稱:在大來飯店七○五室時,上訴人曾
對葉三榮「又打又罵」云云(原審卷第一○五頁)。
參諸卷附照片,上訴人臉頰兩側
長有腫瘤(更㈠卷第四十九頁)。徐洪元亦稱上訴人之腫瘤當時即已存在(原審卷第
一○五頁),倘均
無訛,如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葉三榮對其印象應甚深刻,指
認當無困難,更應傳喚葉三榮,令其指認,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率依徐
、朱二人前後遊移之供述,認上訴人為共犯,亦嫌速斷。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強
盜得葉三榮之提款卡後,復連續持以詐領存款等情,並認其此部分所為,另成立
詐欺
罪,如果屬實,則其詐領取得之存款,究屬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抑詐欺所得,亦非無
疑,另關於妨害自由及詐欺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徐洪元、張政強、
朱育良、李力台、李台新等人共同所為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二部分所為,仍應
成立共同
正犯,原審未論以
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
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盜匪等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