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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蘇月梅將 旅行支票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向其表示須在旅行支票上簽名,賭場才允許入卡,必 要時得由上訴人簽名,蘇月梅未表示反對,此事因上訴人之大意而未取得書面證據 。㈡上訴人交付晶樺公司之支票,該公司一再表示不軋票,上訴人未曾見過晶樺公司 會計,何能斷定上訴人授權其完成發票行為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 訴人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並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蘇月 梅有口頭授權其在旅行支票上簽名及未授權晶樺公司會計簽發支票云云,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於理由謂附表二所示美金旅行支票下款之「蘇月梅」署押係上訴人偽簽云 云,其中「附表二」,應係「附表一」之誤寫,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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