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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 習慣,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徒手或携帶足以危害人 身之拔釘器等器物,自屋頂攀爬越窗侵入他人住宅,連續竊取沈○山、陳○陸、王○ 祥等各家財物,因而論處其連續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並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上訴 人係於白天乘人不在時侵人竊盜,不致引起被害人驚恐或發生人體上之危害,且其所 竊得者,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一案之財物較多外,其餘所得不多,而其犯罪後又 坦承不諱,頗具悔意,原審仍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重刑,並諭知保安處分,已嫌 過苛,○不為查明上訴人實得財物詳情,即逕據被害人之失竊報告認定之,實違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並未携帶拔釘器等兇器行竊,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罰之酌科及應否宣告保安處分,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事項,苟無明顯違背正義,不得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敍明刑罰酌科及宣告 強制工作之理由,殊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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