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街○○○
巷口,欲將車停放在克難街中正國宅地下室停車場,疏於注意而撞到幼童劉少堂(民
國000年0月000日生),致其受傷,甲○○下車,見劉少堂尚未死亡,竟萌殺
人之犯意,將之抱起放在車內,不予送醫急救,並以睡袋包裹劉少堂,搭乘電梯至中
正國宅七棟樓頂,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把劉少堂放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路旁,於
同日下午六時許,始為劉少堂之伯父劉星輝發現,雖經送醫,惟劉少堂已因胸腹腔內
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
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柯貴中於警訊證稱:「一月二十九日,我與爸、媽從板橋阿公家回來,
到家門口,媽媽先下車,我與爸爸要去停車,在巷口有部汽車追撞我父親的汽車後部
,我爸爸剎車不及,撞上一個小孩,爸爸就將那個小孩子抱上車,然後抱上第七棟頂
樓,搭乘電梯上去的,……(在頂樓將小孩衣服脫掉後)爸爸就用小孩的衣服包住他
,然後抱着他搭電梯到樓下開車,開到巷子裏,就將小孩抱到地上,然後他就帶着我
回家;(爸爸撞上小孩到丟棄小孩,這段時間)我都跟着爸爸走,他在車上交待我不
可以跟媽媽及任何人說,爸爸撞及的小孩是相片上這個沒錯(當場
指認)」等語(
偵
查卷第九頁正反、第十頁及第十四頁)。另一證人周正杰於警訊亦證稱:「七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克難街一六五巷口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
車也正好要轉進巷內,結果就將劉少堂撞倒,劉少堂倒地後,流很多血,且一直哭叫
,那個開車的叔叔就下車將劉少堂抱到車上,然後開車前往七樓樓下停車場,下車抱
着劉少堂搭電梯上樓,……事情發生,我即返家
告訴我父親周明治,我爸爸跟我說今
年我屬馬犯太歲,不要多管閒事,所以我才沒有告訴劉少堂的家屬」等語(偵查卷第
一○○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看到車子撞到
劉少堂,那司機是甲○○(當庭指認),我看到司機外,還有一個約五、六歲男孩(
指柯貴中),甲○○抱小孩(指劉少堂)下樓時,我有看清楚他的臉」等語(偵查卷
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經查柯貴中係被告之兒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周
正杰係000年0月0日出生,距車禍發生時,分別為七足歲及十足歲,縱該二證人
對於發生車禍前後細節之敍述稍有分歧,但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其等上開親眼目睹
被告肇事之重要情節之供述,尚稱一致且無重大瑕疵,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
明,
乃原判決竟以該二證人就被告從頂樓抱被害人劉少堂下樓時,或以睡袋包裏,或
以劉少堂之衣服包裏等枝節之敍述互有出入
暨事後睡袋及劉少堂之衣服均於頂樓陽台
被發現及周正杰之父周明治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後,周正杰未告知此事等非屬重要事項
,遽謂證人柯貴中、周正杰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非無可議。又原判決以
該國宅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常文海於第一審證稱:「劉少堂被撞當日下午,被告並未開
車回地下室停車場」等語,據以推論證人周正杰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然查證人周正
杰於警訊僅證稱其父即被告要去停車時,在巷口撞上被害人,並未供稱其父開車至地
下停車場停車,則證人常文海上開證述何以得據以證明周正杰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
符﹖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警
訊中供稱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車燈及後車牌均撞壞
等語(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判決竟謂被告之車後部
並無被撞痕跡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周正杰於
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我與小弟弟出去玩,當時我朋友叫我,
我即過馬路,劉少堂看到我過馬路,他也想過來,他就被車子壓到,(壓到他的車子
)前面可以坐三個人,後面可以坐很多人的那種車,顏色是白色,車身旁有線條」等
語(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檢察官當庭命周正杰繪出肇
事車子之圖形,車旁紅藍斜線條紋與被告車型及車旁紅藍線條符合(同上卷第八十五
頁、第二十三頁)。上開證人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