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匯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英公司)之現任負責
人,匯英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李奇傳、李鍾麗容出資設立,並由李
鍾麗容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擔任董事。七十年八月間起上訴人擔任匯英公司之董事
長,七十三年八月間起李池秀英則擔任監察人,上訴人之兄李英武、妹李英麗則擔任
董事,上訴人、李尚林、李尚熞、李麗卿(上訴人之妻)、李英武、李英麗、李池秀
英(李英武之妻)均為匯英公司之股東。因匯英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公司歷次增資或
變更董事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議,但均逐一徵得所有身為股東及董監事之家
人同意。
嗣上訴人為取得公司大部分之股權,於八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明知匯英公
司增資之股款,於各股東間並未實際繳納,係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正吉、黃輝
雄貸借得來,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存入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000-
00-000000-0-00帳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於申請登記後
,
旋於同年九月五日領出),且並未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九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議
、董事會議及辦理增加資本、變更監察人,復未徵得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即李英
武、李尚林、李尚熞、李英麗、李池秀英之同意,竟與其妻李麗卿(未據
公訴人予以
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於同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雪玲撰擬匯英公
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及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之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之匯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匯英公司章程、匯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匯英公司股東
名簿及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為不實記載:出席人員為上訴人等全體股東、記錄為李英麗、匯英公司全體股東決議
通過增加資本一千萬元,分為一萬股,每股一千元,及因增資修改章程等事項。該八
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記載:出席人員上訴人、李英武、李英麗,決
議通過匯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一千萬元,分為一萬股,每股一千元,採一次
發行,發行之新股保留百分之十給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
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增認
、均限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
認足,股款均限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前繳足,記錄為李英麗等事項。嗣同年九月十四
日之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不實記載:出席人員為上訴人等全體股東、記錄為
李英麗,因匯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經匯英公司全體股東票
選上訴人、李英武、李英麗為董事、李麗卿為監察人等事項。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
不實記載:出席人員上訴人、李英武、李英麗,記錄為李英麗,決議通過選任上訴人
為董事長等事項。匯英公司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五、六條關於因上開虛偽增資一千萬元
後,為不實記載:匯英公司之資本為二千萬元,分為二萬股,每股為一千元金額發行
等事項。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匯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為不實記載:上訴人
之
持有股份數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股(原係三九五○股)及李麗卿為監察人(原監察
人為李池秀英)。匯英公司股東名簿上為不實記載:上訴人之股數為一三九五○股,
股款金額為00000000元等事項。林雪玲繕寫上開文件後,再交還上訴人,由
上訴人同時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盜用李英麗之印章蓋在其上,匯
英公司章程、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則盜蓋李英武、李英麗其印章後,再由上訴人
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匯英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
單、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匯英公司之印鑑及蓋用上訴人本人之印章(李麗
卿亦自行在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其印章),據而製作完成上開虛偽不實之
私
文書,再交予林雪玲。
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四日間將已存一千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延
平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予林雪玲,利
用不知情之林雪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檢具提出上開偽造及不實私文
書(另有匯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匯英公司寶島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李麗卿之身分證影本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匯英公司變更登記,致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准予匯英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事、監察
人、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英公司、李英
武、李英麗、李池秀英及其餘股東之權益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按所謂
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匯英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
事監察人名冊及匯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匯英公司之印鑑(章)」。理由亦
說明:「甲○○盜用匯英公司之印文(章),為偽造前開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六頁正面)。但上訴人係匯英公司之董事長,為何無
使用該公司印章之權﹖該公司之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上訴人又如何予以盜取使用﹖原
判決均未予認定說明,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係認定匯英公司原係上訴人之父母李奇
傳、李鍾麗容所出資設立。以上訴人所辯係其獨資經營非為實在,其所憑之
證據,除
李奇傳等之供證外,係以上訴人「於六十七至六十九年間,在京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月薪僅六千五百元,無力經營匯英公司,
業據京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
樹森
結證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及其背面)。但李樹森在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
「若是他(指上訴人)之原來客戶,則利潤分給他百分之四十」。「李英武月薪六千
元(李英武自稱其月薪六千五百元),被告(指上訴人)月薪是一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
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