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被害人張慶賢在警局供稱:係於阻擋上訴人砍黃俊雄時,而被砍到耳朶云云
。
足證張慶賢部分係誤傷所致,原判決竟論上訴人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刑,其適用法則
即有不當。㈡、上訴人連續砍殺黃俊雄、張慶賢二人,且尚未生死亡之結果,應依
連
續犯論以殺人未遂一罪,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先後殺害黃俊雄、張慶賢未遂,犯意各別
,應予分科併罰云云,亦有違誤。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予查明,亦不
採信,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與已判刑確定之其弟莊證煌、及另一不詳
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開山刀)一把,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都會舞場」第一樓電梯口,砍殺被害人黃俊雄。張慶賢見狀,欲前往
救援(阻止上訴人砍殺)黃俊雄,上訴人竟又獨自另行萌起殺人犯意,持刀朝張慶賢
之頸部砍殺,幸黃俊雄、張慶賢均及時送醫急救,均未生死亡之結果
等情,業已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既持刀朝張慶賢要害致命之頸部砍殺,上訴人
如何尚謂其無殺人之意思。上訴人係於張慶賢欲阻止其繼續砍殺黃俊雄時,方另行起
意砍殺張慶賢,顯與自始基於
概括犯意,而連續數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有
異,又如何能謂其係連續犯﹖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砍殺張慶賢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與其砍殺黃俊雄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上訴人除於原審辯稱:伊當晚
縱至兇案現場,但未持刀砍殺黃俊雄、張慶賢等語。業經原判決認其係推卸刑責之詞
,詳予指駁外,其在第一審
暨原審審理中,並無提出何種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請求調
查某種事項,有卷宗
可稽。上訴人竟含混其詞稱:原審對其在第一、二審提出之證據
,未予查明,亦不採信,即遽行判決云云,而漫指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