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上 訴 人 己○○
戊○○
甲○○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及己○○、戊○○、丙○○、乙○○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丁○○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間,以德齡木材行
名義,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木瓜處,現已改為花蓮
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價格,標得木瓜處
所屬花蓮縣萬榮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一、一○二林班第九、十八、二十四、三十一
小班之殘材採取權。甲○○、丁○○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
日止之承採
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單一之犯意,僱使知情之現場
主任林萬年(已判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工人多人,共同逾越承採區,至第一一八原始
林班,盗伐紅檜、扁柏等高級原始林木,以中繼息木集材作業方式,並利用山上運林
鐵路車輛(即俗稱之蹦蹦車)及大貨車將
贓物運出,計盗伐紅檜、扁柏等林木七百五
十九株,利用材積三、二九○立方公尺,山價計三千九百九十一萬零十八元。㈡、上
訴人戊○○、己○○、丙○○(已退休)、乙○○(已退休)均係木瓜處技術工,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分別擔任前揭木瓜處所屬花
蓮縣萬榮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一、一○二林班第九、十八、廿四、卅一小班德齡木
材行得標殘材處分之巡視員或駐在員,負責處分林班內、外之查察及監督工作,竟各
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上山巡視執行職務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與該
木材商伐木工同住伐區附近工寮,接受木材商甲○○、丁○○招待吃喝等不正利益(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戊○○、己○○於
偵查中
自白上開
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甲○○、丁○○、己○○、戊○○、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丁○○共同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刑;己○○、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丙○○、乙○○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使不知情之工人多人,共同逾越承採區,至第一一
八原始林班,盗伐紅檜、扁柏等原始林木云云。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
○○、丁○○有如何僱使不知情之工人多人,共同逾越承採區,至第一一八林班,盗
伐紅檜、扁柏等原始林木之證據,其認事用法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衡諸前開說明
,亦屬理由不備,於法已有未合。㈡、
當事人聲請調查與
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
據,如
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丁○○始終否認有盗
伐情事,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具狀聲請
勘驗現場,及再傳訊
證人賴賢松等到庭調查
,以期發現事實真相(原審上更㈢卷第九十八、一○二頁)。惟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難昭信服。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己○○、戊○○、
丙○○、乙○○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係以己○○、戊○○、丙○○、乙○○
均係木瓜林區管理處技術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
內,分別擔任木瓜林區管理處所屬花蓮縣萬榮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一、一○二林班
第九、十八、二十四、三十一林班德齡木材行得標殘材處分之巡視員或駐在員,負責
處分林班內、外之查察及監督工作,竟各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上山巡視執行職
務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與該木材商伐木工同住伐區附近工寮,接受木
材商甲○○、丁○○招待吃喝等不正利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為其主要論
據。但查卷存訴訟資料,證人即工人林錦發在原審證稱:「我們自己開伙食,老闆(
即甲○○、丁○○)不負責,我們有請煮飯的人,伙食費大家分攤……」等語(原審
上訴卷第二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其所為
證言如屬
無訛,則己○○、戊○○、丙○○
、乙○○等人,苟接受招待吃喝,是否為接受工人招待,而與承採商甲○○、丁○○
無涉,或接受甲○○、丁○○之招待,而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對認定己○○、戊
○○、丙○○、乙○○有無犯罪,應否負貪污刑責,至關重要。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
,就此已有具體指明。縱如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㈠,說明己○○、戊○○、丙○○、
乙○○四人對於每次上山執行巡視職務期間,均未帶米、菜上山,而受招待食宿之情
事,已於偵查中供明,但究係受德齡木材行之招待﹖抑受伐木工人之招待﹖亦待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有利於己○○、戊○○、丙○○、乙○○之證據,仍未予
詳查審究明白,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予判決,亦難謂無調查
有所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能否成立
,論罪
科刑有關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己○○、戊○○、丙○○、乙○○於每
次上山執行職務期間,各別接受甲○○、丁○○招待吃喝等不正利益,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云云。查依原判決附表記載己○○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戊○○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至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乙○
○自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實際在山上期間三十天。惟判決理由貳
、二、㈠敍明己○○等四人上山多則半月,少則一星期,而原判決附表備註欄記載每
月上山期間為二十天,滿一個月者,依二十天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乘以三
分之二,期間不滿一日者皆捨棄不計,則原判決附表
所載己○○、戊○○、丙○○、
乙○○在山上期間之日數,究係如何計算﹖其附表之記載與上述理由欄之說明,是否
相符,亦尚滋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
彼等是否犯罪﹖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各為
若干﹖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竟遽為概括之
推算,論斷己○○收受不正利益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戊○○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丙○○三千五百二十元、乙○○三千三百元,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本件歷時多年,亟待審結,惟上述各項違誤,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亦無從據以裁判定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