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
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賴志
聰之供詞及
扣案半自動手槍係藏置上訴人自宅客廳沙發夾層內等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
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
則不當或違反採證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
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反法則,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雖一度請求傳訊證人陳柏如以證明其不
認識賴志聰,但
旋表示無需查證。
嗣於原審最後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
上訴人尚有何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四頁)。而
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