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謝綜鑾均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裝載港口卸下之
貨料,運往高雄市○○區○○路台灣水泥廠(以下簡稱台泥廠)為業。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在台泥廠內已卸完貨料,在其所駕車號00-00
0大貨車上休息時,謝綜鑾要求上訴人搭載友人侯隆盛(同為貨車司機,是日侯隆盛
貨車在台泥廠因故翻覆)回家,上訴人以其要休息且不順路為由拒絕,引起謝綜鑾不
快,稍後上訴人即駕駛
上揭大貨車離開台泥廠沿高雄市○○○路朝北行駛,正欲右轉
華安街時,謝綜鑾則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侯隆盛在右前座睡覺)迅自鼓山
三路慢車道超車並阻擋上訴人右轉,兩車遂併排於鼓山三路與華安街口,此時約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謝綜鑾即開啟左前車門下車並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上訴人仍於其
貨車上未下車,謝綜鑾即以球棒及鐵槌打毀上訴人前擋風玻璃,車頭前板金,右前車
門後視鏡一個,上訴人
乃萌殺人及毀損之
故意,明知其貨車開動時,謝綜鑾僅能立於
兩車狹窄空間,而貨車頭右轉時,車身會隨之靠右,竟故意欲以其貨車車身撞擊謝綜
鑾,即猛加油門強行使貨車右轉華安街,使謝綜鑾遭上訴人右車身中間部位擦撞且拖
載至謝綜鑾之貨車前落下,再為上訴人貨車後輪輾壓,致謝綜鑾當場顱骨破裂腦實質
外洩死亡,而謝綜鑾貨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頭板金、保險槓部分亦遭撞毀,上訴人
駕車右轉撞倒輾斃謝綜鑾後即逕自離去,此時已下車在旁觀看之侯隆盛與在場聞聲出
來一探究竟之王保全(王員開設同盟檳榔攤正位於該路口)共乘機車追趕,
嗣於高雄
市○○○路與力行路口攔下上訴人並由王保全報警處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殺人
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
之大貨車遭謝綜鑾毀損,而萌殺意,遂以其大貨車擦撞謝綜鑾,致謝綜鑾死亡,為其
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上訴人如有殺死謝綜鑾之犯意
,當謝綜鑾先後持球棒及鐵槌站在上訴人大貨車前,連續猛力擊毀上訴人所駕大貨車
擋風玻璃等機件時,上訴人仍坐在駕駛座上,且未熄火,如猛踩油門,即可當場將謝
綜鑾壓斃,何須費事俟謝綜鑾離開車前,站在兩車之間時,始將車往前開再右轉,以
大貨車中部車身擠壓謝綜鑾使之倒地,再由後車輪輾過謝綜鑾小腿。關於上訴人在高
雄市○○○路與華安街口將車右轉,乃
按既定路線行駛,並非為壓斃謝綜鑾而右轉,
上訴人並無殺死謝綜鑾之犯意云云。卷查訴訟資料,
證人侯隆盛在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
:上訴人開動車前,死者謝綜鑾站在上訴人車頭前等語(相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十四頁
)。又驗斷書記載謝綜鑾被大貨車後輪輾壓等情,有該驗斷書在卷
可稽。依此觀之,
當時謝綜鑾既站在上訴人之車頭前,且上訴人亦坐在駕駛座,又未熄火,上訴人如一
踩油門,即可置謝綜鑾於死地,何以捨此而不由,而俟謝綜鑾離開上訴人車前,站在
兩車之間時,始開車擦撞謝綜鑾而擠壓之致其被後車輪輾斃?是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
意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
有無殺人之犯意或是否犯其他罪名,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因上
訴人之大貨車遭謝綜鑾毀損而萌殺意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大貨車右前方後視鏡僅有
一個,已遭謝綜鑾打毀,另一個較小者,並非後視鏡,而是照視右前輪,方便駕駛之
設備云云。卷查訴訟資料,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之後視鏡已被打毀,尚有另一較小之鏡
之事實,有照片附卷
足憑(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其所謂另一較小之鏡,究係後視鏡
抑或照視右前輪,方便駕駛之設備,亦對認定上訴人有無殺人之故意,至有關係。原
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右前方之後視鏡共有二個,除一個遭謝綜鑾打毀
,尚存一個可供目視,上訴人於右轉時未就貨車右側狀況加以注意為由,遽認上訴人
有殺人之犯意,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