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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謝綜鑾均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裝載港口卸下之 貨料,運往高雄市○○區○○路台灣水泥廠(以下簡稱台泥廠)為業。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在台泥廠內已卸完貨料,在其所駕車號00-00 0大貨車上休息時,謝綜鑾要求上訴人搭載友人侯隆盛(同為貨車司機,是日侯隆盛 貨車在台泥廠因故翻覆)回家,上訴人以其要休息且不順路為由拒絕,引起謝綜鑾不 快,稍後上訴人即駕駛上揭大貨車離開台泥廠沿高雄市○○○路朝北行駛,正欲右轉 華安街時,謝綜鑾則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侯隆盛在右前座睡覺)迅自鼓山 三路慢車道超車並阻擋上訴人右轉,兩車遂併排於鼓山三路與華安街口,此時約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謝綜鑾即開啟左前車門下車並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上訴人仍於其 貨車上未下車,謝綜鑾即以球棒及鐵槌打毀上訴人前擋風玻璃,車頭前板金,右前車 門後視鏡一個,上訴人萌殺人及毀損之故意,明知其貨車開動時,謝綜鑾僅能立於 兩車狹窄空間,而貨車頭右轉時,車身會隨之靠右,竟故意欲以其貨車車身撞擊謝綜 鑾,即猛加油門強行使貨車右轉華安街,使謝綜鑾遭上訴人右車身中間部位擦撞且拖 載至謝綜鑾之貨車前落下,再為上訴人貨車後輪輾壓,致謝綜鑾當場顱骨破裂腦實質 外洩死亡,而謝綜鑾貨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頭板金、保險槓部分亦遭撞毀,上訴人 駕車右轉撞倒輾斃謝綜鑾後即逕自離去,此時已下車在旁觀看之侯隆盛與在場聞聲出 來一探究竟之王保全(王員開設同盟檳榔攤正位於該路口)共乘機車追趕,於高雄 市○○○路與力行路口攔下上訴人並由王保全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 之大貨車遭謝綜鑾毀損,而萌殺意,遂以其大貨車擦撞謝綜鑾,致謝綜鑾死亡,為其 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上訴人如有殺死謝綜鑾之犯意 ,當謝綜鑾先後持球棒及鐵槌站在上訴人大貨車前,連續猛力擊毀上訴人所駕大貨車 擋風玻璃等機件時,上訴人仍坐在駕駛座上,且未熄火,如猛踩油門,即可當場將謝 綜鑾壓斃,何須費事俟謝綜鑾離開車前,站在兩車之間時,始將車往前開再右轉,以 大貨車中部車身擠壓謝綜鑾使之倒地,再由後車輪輾過謝綜鑾小腿。關於上訴人在高 雄市○○○路與華安街口將車右轉,乃既定路線行駛,並非為壓斃謝綜鑾而右轉, 上訴人並無殺死謝綜鑾之犯意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證人侯隆盛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上訴人開動車前,死者謝綜鑾站在上訴人車頭前等語(相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十四頁 )。又驗斷書記載謝綜鑾被大貨車後輪輾壓等情,有該驗斷書在卷可稽。依此觀之, 當時謝綜鑾既站在上訴人之車頭前,且上訴人亦坐在駕駛座,又未熄火,上訴人如一 踩油門,即可置謝綜鑾於死地,何以捨此而不由,而俟謝綜鑾離開上訴人車前,站在 兩車之間時,始開車擦撞謝綜鑾而擠壓之致其被後車輪輾斃?是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 意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 有無殺人之犯意或是否犯其他罪名,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因上 訴人之大貨車遭謝綜鑾毀損而萌殺意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大貨車右前方後視鏡僅有 一個,已遭謝綜鑾打毀,另一個較小者,並非後視鏡,而是照視右前輪,方便駕駛之 設備云云。卷查訴訟資料,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之後視鏡已被打毀,尚有另一較小之鏡 之事實,有照片附卷足憑(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其所謂另一較小之鏡,究係後視鏡 抑或照視右前輪,方便駕駛之設備,亦對認定上訴人有無殺人之故意,至有關係。原 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右前方之後視鏡共有二個,除一個遭謝綜鑾打毀 ,尚存一個可供目視,上訴人於右轉時未就貨車右側狀況加以注意為由,遽認上訴人 有殺人之犯意,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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