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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翠芬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在台北市○○街○○○號七樓大洋視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大洋公司負責人楊增威出國, 上訴人因私人債務問題需用支票,因而在越洋電話中向楊增威表示欲借用公司之空白 支票使用,然楊增威並未同意,並表示俟其回國再議。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楊增威出國期間內之某一日,在大洋公司內 向不知情之會計林麗秋偽稱已得楊增威同意借用支票,而詐得大洋公司所有台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00000000帳號第EN0000000號、第EN 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及該公司所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000 000000帳號第C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於同日同時在同所盜蓋 大洋公司印章及楊增威私章,及將第EN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七十九年五 月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將第EN 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期(因欲換回其個人七十九年三月 五日期之支票,為配合時間而倒填日期)面額二十七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將第CN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期,面額六十九萬 八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偽造上開三張 支票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先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三十萬 元支票,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行使向潘姓友人借得三十萬元,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間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二十七萬元支票, 至台北市○○路永利車行行使,除以該張支票用以清償舊欠二十五萬元,換回其個人 名義所簽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期二十五萬元支票外,並以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方式詐得 二萬元。再於同年五月間,在上址大洋公司內,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六十九萬八 千元支票行使,向陳錫鈴施詐欲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向陳錫鈴借款,已將支票持交陳錫 鈴,惟嗣後陳錫鈴因故未將現金交付,並將支票返還上訴人,致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未 得逞。然上訴人仍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再於同年五月間持上開六十九萬八千元支票 ,至台北市○○路游邦仲處行使,除用以清償舊欠六十一萬元,換回其個人名義所簽 發六十一萬元支票外,並以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方式向游邦仲詐得八萬八千元。楊增威 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返國後,發現支票遺失,上訴人亦離職逃匿,始知支票遭上訴 人詐欺取走。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三十萬元支票,因上訴人將金額存入付款合 作社,楊增威為解決實際問題,嗣後補蓋印鑑章讓執票人兌領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支票,因上訴人拒不出面解決,楊增威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及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向付款合作社 掛失止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辯解,認定上訴人向大洋公司會計林麗 秋詐得系爭三張支票,惟大洋公司負責人楊增威則稱其曾問林麗秋,據林女稱其不知 系爭支票之去向云云(見上訴字卷第三十頁背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二人所述情 節不同,究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竊取,抑向林麗秋取得,自有傳訊林麗秋以查明 真相之必要。林麗秋既曾在大洋公司任職,當有領取薪資,自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其 新址予以傳喚原審竟以楊增威無法找到林麗秋且無其現住址為由,而未追查林女 之現址、傳喚,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法。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 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如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會計詐得空白支票後,並自行盜蓋大洋公司及 楊增威之印章於支票上,惟理由內卻謂上訴人盜用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為之,而 論以間接正犯,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互生齟齬,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已坦承自行蓋 章(見上訴卷第十九頁背面、上更㈠卷第十二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大洋公司會計「詐 取」支票,惟理由一之㈡卻謂被告「詐欺、盜用」支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云云,亦 欠允洽。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又本 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前段已指明:「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至該決議後段所指「借款之 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係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詐借與 面額相同之現款,則被害人所交付者,如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當 不能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乃原判決竟未詳加剖析,而論以牽連犯詐欺罪,其適用法 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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