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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廿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 市○○路○○街口,收受綽號「勇仔」之男子,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黑星手槍 一把及子彈六顆,作為「勇仔」所借用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擔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並將該把手槍及子彈,藏置於住處對面之煙窯內,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勇仔」 先返還上訴人十萬元後,由上訴人之弟黃崇欽帶「勇仔」至煙窯內將前開手槍、子彈 取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曾供承持 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向其質押借款者為許瑞勇,並指認許瑞勇之警局口卡片影本上 許某之相片(見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卷六十六、七十五、八十四頁,一審卷第十五頁反 面、十六頁,原審卷十四頁),惟上訴人於獲案之初或稱係綽號「苦瓜」之柯國恩託 其保管槍、彈云云(見警卷八、九、十一頁,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卷九、十、十四頁) ,或稱槍、彈係向綽號「淵仔」、「烏龜」者借得,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返還云云 (見警卷五頁)。其先後供詞不一,已有可疑,究竟原判決所指之綽號「勇仔」者, 是否即係許瑞勇﹖許瑞勇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見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 ),其偵、審結果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又未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所 稱交付槍、彈予伊之人為許瑞勇之供詞何以不足採,而遽行判決,非但審理有未盡 ,抑且理由欠備,均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北興街口,收受綽號「勇仔」 之男子所交付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作為「勇仔」向其借款之擔保。而 證人吳忠德於警訊時則稱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綽號「猪仔」者拿一把中共製 黑星手槍及子彈六顆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四二號託其保管,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深夜至上址取走該槍、彈云云(見警卷十七、十八、十九頁),所述與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惟原審竟以吳忠德之上開證言據為論罪證據之一,足見原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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