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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獲取重利,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利用其 所經營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永順計程車公司之處所,乘 董火煉等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每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每月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千五百元,而由借款者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行車執 照及本票作為擔保,共貸與董火練等二千一百餘人,上訴人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司機資料卡、客戶資料卡、支票支出存入資料各一份及借款者所簽發之本 票壹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 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 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 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董火練等原判決認定之借款人,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犯常 業重利罪(見原審卷十九頁)。查原判決謂上訴人連續乘董火練等二千一百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惟借款 者除董火練、施勝發、楊建興三人曾陳述其如何借款、還款及借款之緣由外,並未說 明有其餘借款人陳稱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資料,且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應 否負常業重利之刑責,自有調查各該借款人之必要,原審竟不傳訊調查,率行判決 ,又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㈡、上訴人於警訊時稱:「自八十一年 四、五月起,我與朋友涂享泰共同經營互助會,對外招募會員,後涂享泰於八十二年 間因無法週轉,遂決定退出經營,並由我繼續承擔公司業務,從事互助會之經營」, 並陳稱互助會即係從事貸放款業務(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又依扣案之「 收入、支出簿」所載,經手貸款者除上訴人(簽名「袁」字)外,另有署名「黃」者 ,究竟涂享泰是否為共犯﹖署名「黃」者為何人﹖是否亦為共犯﹖原審未予調查明白 ,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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