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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之某電動玩具店,連 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德友吸用,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被告甲○ ○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初某日止,在嘉義縣 ○○鎮○○路火車平交道附近,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德友及乙○○吸用,每次一包 ,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張德友,始由張德友 之供述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惟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否認有此犯 行,共同被告張德友、乙○○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且相矛盾,及張德友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監服刑,被告甲○○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初販賣安 非他命予張德友云云,為其論據。然卷查張德友於警訊時供稱:「我曾於八十二年間 因吸食安非他命經入獄執行五個月,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才出獄,直至八十三年 六月才又開始吸食,並開始向綽號『仁宗』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我共向『 仁宗』之男子購買四、五次,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均約定○○○鎮○○路○○ 道旁附近交易,最後一次向『仁宗』購買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約九時許。 」「我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大林鎮人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吸 食,……每次均購買一小包,每小包一千元,均在大林鎮火車站前一電動玩具店交易 ,購買很多次安非他命。」並指認甲○○口卡相片就是綽號「仁宗」之男子,及指認 乙○○就是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賣其安非他命之綽號「阿華」之人(見嘉義市警察局 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供承警訊中所供為實在外,復 供稱:「我向乙○○買(安非他命),乙○○再向甲○○買,因為我有時找不到甲○ ○,才透過乙○○向他買。(向乙○○買一包)一千元,向甲○○買也是一包一千元 ,向乙○○買是大林車站附近一家電玩店交易,向甲○○買是○○○鎮○○路的平交 道附近交易。(向乙○○買)是八十二年六月以前的事,有數次。」(見偵查卷第十 頁、第十一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向甲○○買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總共買四次,是在他(甲○○)家旁鐵路 邊交貨。」(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四至五月 間曾向一位叫『仁宗』之男子購買三至四次(安非他命),每次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不 等,交易地點在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前。」並指認甲○○之口卡相片即是販賣安非他 命之綽號「仁宗」者(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九頁、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 (安非他命)向甲○○(購買),今年(八十三年)初開始向他買,最後一次是九月 初,最後一次在大林火車站附近向他買三千元」、「他(張德友)跟我一樣,都向甲 ○○買,因我與吳某較熟,他有時找不到甲○○,透過我找吳某。」「(安非他命) 向甲○○買的,每次買一公克左右,代價為三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三十九 頁正面)。等上開所供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款,及張德友所供 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始終一致,似無不符合或矛盾之處。原判決對此不利於 被告等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審酌,徒以彼等後部分歧異之詞,或否認向被告等購買安 非他命,或謂係向「阿平」、「歪雞」、楊懷源購買云云,遽認彼等之供述有重大瑕 疵而不予採信,尚有可議。㈡依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 ,張德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在監服刑(見偵查卷第二頁),其前開所供自八十三年六月間 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晚上止,先後四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與其在監服刑之 時間並不相衝突,自非不可能。原判決竟將乙○○於偵查中所供,伊自八十三年初開 始向甲○○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九月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誤認為 係張德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因認與事實不相符,而不加採信,亦與卷內 之訴訟資料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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