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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對於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認為有失偏頗,曾於原審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原審未送覆議,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向無不良前科,因一時之 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學欽於死,內心甚感歉咎,事後一再找被害人家屬商議賠償 之事,因其家屬要求之金額過高,非上訴人能力所及,致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家有父 母子女賴其扶養,且本身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需長期治療,如入獄服刑,全家老少生 活頓失依靠,原審審酌此情,竟未宣告緩刑,又未於理由中敍明不符緩刑要件之理由 ,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損之重 機車與小客車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並以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應 依順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疏於 注意,將其小客車跨停於機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而其向外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同 向駛至之被害人之機車而讓其先行,致小客車左側前門撞及機車座墊及墊下機車身, 使被害人受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上訴人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參酌卷附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車 禍係因上訴人不當停車,及未注意車後來車,貿然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等語。且上訴 人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自承係美商史奈普昂工具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平日駕駛該公司小客車訪問客戶接洽交易,則駕駛小客車為 其附隨於主業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駕車執行訪問客戶,自屬業務 上之行為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存在。復按法院如認其囑 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 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 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即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查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係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證明 力如何﹖是否有再予送請鑑定覆議之必要,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及 第一審雖曾對上開鑑定意見表示異議,聲請覆議,然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其對該鑑定意見有何意見時,則答稱:「沒有意見。」另問以尚有何證據待查﹖亦答 :「無。」(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對該鑑定意見已不再爭執,或聲請送覆議。原審 未再送請覆議,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況原審係依憑卷內 所有之訴訟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前開鑑定意見僅係其佐證之一 ,尚非唯一憑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覆議,亦 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其訴訟程序雖有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自亦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亦不必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原審未宣告緩刑,亦 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原因,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人執以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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