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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持扣案之六角扳手謀竊車代步,尚未得逞即為告訴人林永祥、林建儒父子及另一名 男子呼叫追捕,上訴人急於逃跑之際,絕無為拒捕而以「再追來,就給你死」云云脅 迫林建儒,於被告訴人父子抓住時,亦未用脚踢傷林建儒腹部,其腹部之傷可能係追 捕上訴人時摔倒造成,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有所違誤。告訴人父子之指訴可能 係抓住上訴人時提出鉅額賠償不成,故意誣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或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携帶兇 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未遂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林永祥、林建 儒等之指訴,卷附林建儒下腹部被踢傷之驗傷診斷書、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把等證據, 並以上訴人亦供承有持扣案之六角扳手竊車未遂被追捕之事。雖其於偵查中辯稱:伊 係將六角扳手放入口袋,並非佯裝有兇器作狀欲自上衣內取物,以阻嚇告訴人等追捕 云云,然依理六角扳手係較重物品,放入口袋將增加逃跑之不便,因而當時上訴人應 係作取兇器狀以阻嚇告訴人為是,參酌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確有此動作,及被捕時想 掙扎逃離現場等情以觀,告訴人林建儒所言應屬可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併指駁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何以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依憑上開證據所為論斷,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告訴人 等向其索賠鉅額賠償未成,故意誣陷,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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